(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梁小斌与毛崇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小斌,毛崇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小斌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崇武委托代理人毛艳萍,系被上诉人之女。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小斌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梁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上诉人毛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艳萍、侯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被告毛崇武与周某某两人共同向荔浦县修仁镇建陵街居委会承包了八里塘陡顶这座山场,面积约30亩,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后,被告毛崇武与周某某两人划片种植。2006年起,被告与练某某两人在被告耕作区范围内共同种植金桔,至2010年,所种植的金桔果树5000株大部分已长大成林,2011年4月4日,被告与练某某签订《协议书》,被告与练某某分开经营,对两人共同种植金桔果树进行分割,被告分得靠公路边的金桔果树2000株,其他靠山顶的金桔果树全部分给练某某。2011年4月10日,原告梁小武与练某某签订《果场转让协议书》,练某某以9万元的价格将其分得果树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获得练某某果场的分额后,为了争取农业政策补贴,提高果场管理水平,即与被告商量,原告提出将两个人的果场共同投资经营,投资暂由原告支付,以后才进行结算,被告同意,但双方没有到工商部门登记,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的口头协商也没有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期限及终止约定。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能够双方信任,原告委托被告儿子毛某某作为财务总管,由毛某某请人修路、施肥、筑蓄水池、请人护理果树,还购回农药、肥料、农膜及果场需用的设施用品。经过一年的共同经营,果场没有多大效益,双方终止合作经营,各自对自己的果场各自收果。双方终止合作经营后,双方没有对账目清算达成协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解认为双方是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其投资了261024元,但双方没有清算,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被告儿子毛某某出庭作证,但毛某某拒绝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合伙协议,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的行货虽然没有经工商部门登记,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经营具备合伙条件,又有两个以上以原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承担支出119407元及利息(总支出:261024元,按2:2.37比例承担),是原告自己的计算,没有经双方进行清算,也没有提交有关部门审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查清原告与被告合伙期的投入,支出及盈余、债务承担的比例。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辩解认为双方是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这辩解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小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8元,由原告梁小斌承担。上诉人梁小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经营过程中,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儿子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儿子所写的收条也证明了其不是由上诉人一人雇请作为财务总管的,雇佣费用也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开支。被上诉人儿子在提供的证词中也认可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经双方进行清算,也未提交有关部门审计以致无法查明投入及支出比例为由来作为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明显违反举证责任规则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有双方支付工资的经手人签字认可的证据。一审法院实体判决与认定事实违反举证责任规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荔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毛崇武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将果场承包出去后,无需委托任何人管理,也未委托儿子作为上诉人所称的合伙财务经手人。上诉人提交的支出清单上的签字无被上诉人的书面授权,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的果场去年收获了金桔6万余斤,价值超过18万,但至今为止,上诉人并未支付分文给被上诉人,其行为已违反了承包约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还是承包关系。2011年4月10日,上诉人与练某某签订《果场转让协议书》,由上诉人承包经营果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经营,投资暂由上诉人支付,但双方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也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期限及终止期限也未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具备了合伙条件,也有相关证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双方的盈余分配进行约定,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支出及利息,未经双方清算,也未经过相关部门审计核实,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梁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