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前锋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华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前锋执字第53-3号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滕明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亚涛。被执行人李华国。买受人辛某某。本院在执行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华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愿意用抵押财产来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李华国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工商所综合楼13号门市(广代字第1832号)进行了评估,后又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予以了公开拍卖。买受人辛某某以155000元竞买成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华国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工商所综合楼13号门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代国用(2000)字第3655号;房产证号:广代字第(18**号),面积29.84平方米】,以155000元卖归买受人辛某某所有。上述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中军代理审判员  李乾波代理审判员  游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