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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9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士茹与北京市后沙峪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士茹,北京市后沙峪印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9869号原告方士茹,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市后沙峪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后坡北街二条8号,组织机构代码10248781-7。法定代表人邓建彪,厂长。原告方士茹与被告北京市后沙峪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秀兰、王淑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士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刷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士茹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建彪以建新厂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二十万元,答应我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如超期一日罚款一万元,但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二十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方士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份。被告印刷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方士茹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1日,后沙峪印刷厂向方士茹借款二十万元整,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方士茹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于2012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如超期,一日罚款一万元。该笔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士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方士茹与印刷厂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方士茹要求印刷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印刷厂逾期不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方士茹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后沙峪印刷厂给付借原告方士茹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市后沙峪印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后沙峪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伟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