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曰友与王淑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曰友,王淑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宋曰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斗,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洪,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曰友与被告王淑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曰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斗,被告王淑洪,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曰友诉称,2013年8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王淑洪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大华中央城由东往西行驶至安丘市永安路A1052号路灯杆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宋曰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淑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曰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淑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车主为王淑洪本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王淑洪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大华中央城由东往西行驶至安丘市永安路A1052号路灯杆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宋曰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淑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曰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1091.70元。另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王淑洪,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两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21091.70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淑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曰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曰友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91.7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且两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1091.7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故被告王淑洪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曰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09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曰友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宋曰友负担1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