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赛格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联达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联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赛格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联达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联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唐端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赛格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原审被告:联达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法定代表人:唐端明,董事长。原审被告:联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法定代表人:戴灌华,董事长。上诉人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钦州赛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赛格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赛格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联达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达集团公司)、联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联达贸易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抵押及保证合同纠纷。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深仲裁字第334号、第379号仲裁裁决书审理的是深圳赛格公司与钦州赛格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未涉及对钦州赛格公司就涉案债权提供的抵押物的处理。且钦州赛格公司与深圳赛格公司为担保本案债权实现而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甲(深圳赛格公司)、乙(钦州赛格公司)双方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深圳赛格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且本案诉讼标的为人民币77010091.44元,属于原审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钦州赛格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钦州赛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钦州赛格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钦州赛格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故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是债务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合同履行地并不在广东省深圳市,故不论是由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均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深圳赛格公司与联达集团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深圳赛格公司又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深圳赛格公司早已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已作出裁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执行了大部分款项给深圳赛格公司,涉及联达集团公司向深圳赛格公司收购的其他债务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亦立案受理中,现深圳赛格公司又在原审法院起诉,实属“一事两诉”,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必然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及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在钦州市。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深圳赛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深圳赛格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该司下属控股公司钦州赛格公司建造广西钦州白海豚五星级酒店及商业附属设施(原称新时代广场项目)时,全部资金由深圳赛格公司筹措。钦州赛格公司与深圳赛格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钦州赛格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所需要的资金由深圳赛格公司负责代为筹措,钦州赛格公司按约定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深圳赛格公司陆续向钦州赛格公司提供了大量代为筹借的资金。2008年12月16日,深圳赛格公司与联达南方公司签订了关于钦州置业重组的《协议书》,明确钦州赛格公司尚欠其本息约为12000万元。同日,钦州赛格公司向深圳赛格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截止2009年10月底,钦州赛格公司未清偿深圳赛格公司分文债务,于是应深圳赛格公司要求,2009年11月3日,钦州赛格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钦州市的房产为深圳赛格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将该房产他项权利登记到深圳赛格公司名下。因钦州赛格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深圳赛格公司分别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取得(2010)深仲裁字第334号、第379号裁决书,两份裁决书裁定钦州赛格公司共需偿还深圳赛格公司本金及利息约1.35亿元。随后,深圳赛格公司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起诉日,钦州赛格公司仍欠深圳赛格公司债务本息、仲裁费、律师费共计77010091.44元。深圳赛格公司以本案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深圳赛格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深圳赛格公司对钦州赛格公司提供的债务担保抵押物、位于钦州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拍卖该抵押物以实现深圳赛格公司债权本金59773670.1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11771924.92元);二、联达南方公司、联达贸易公司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钦州赛格公司、联达南方公司、联达贸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标的额为77010091元。深圳赛格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2004年2月10日《借款协议书》,2008年12月16日《协议书》、《钦州赛格公司归还深圳赛格公司还款计划书》、《担保书》,2009年10月28日《抵押合同》,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深仲裁字第334号、第379号裁决书等证据。其中,2009年10月28日《抵押合同》系甲方深圳赛格公司与乙方钦州赛格公司签订,约定钦州赛格公司为取得借款,深圳赛格公司为确保贷款安全,抵押人钦州赛格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钦州市的房产给深圳赛格公司;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协议或调解不成时,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深圳赛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钦州赛格公司为涉案债权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根据双方为设定抵押物而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由深圳赛格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没有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应确认为有效。签订涉案合同当事人深圳赛格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77010091元,根据本院制定的粤高法发(2008)111号《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背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后再进一步进行实体审查的范围,故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上诉人钦州赛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钦州赛格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1款: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