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成某1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1,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45号原告成某1,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成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卫锋,男,系原告兄长。被告罗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成某1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虎、成卫锋,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长邓志捷,审判员陈朝会,人民陪审员程小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以相对象的名义相识,后迫于家庭压力和被告的诱迫,在了解不深,毫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闪电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才办理。结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里生活,说是到其娘家帮管理果园,其实不知跑去哪里,令原告觉得不像夫妻,导致夫妻不睦。××××年××成某2出生,一个月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长期不回,只在过年过节时象征性回家一、二天,几年来在家里居住的时间不足一个月,完全不承担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夫妻之间连续三年多未过夫妻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相处仅八、九个月,被告就产下一子,且孩子又不像原告,致使原告长期被人当面或背地里耻笑侮辱。2012年3月,原告在成都新基因格公司做了亲子鉴定,医学鉴定表明,被告罗某××××年××月所生育的小孩成某2与原告成某1无亲子关系。未做亲子鉴定之前,尽管被告不尽对家庭的责任,但原告仍出于良心,每月支付孩子数百元的抚养费和疾病医疗费。几年来,原告及其亲属已为抚养成某2付出了大量的金钱,直接或间接经济支出约50000元。现觉得这桩婚姻一开始就是被告设置的骗局,精神上更是大受打击。成某2出生后不久,被告就提出离婚并索要抚养费,原告考虑到小孩还太小,起初并未同意离婚。后觉得婚姻已无法正常维持,便同意离婚,但被告却一定要原告支付成某2抚养费才肯离婚,并于2012年4月5日纠集十余人到原告家里打闹,打人损物,原告叔叔成观灵、堂兄弟成灿炎等多人被打伤,直至公安干警到场后才被制止。此事令原告亲属因疗伤付出医疗费用累计5000元,累计误工10天,误工费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共7000元。原告亲属此后担惊受怕,精神备受折磨。所以原告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成某1与被告罗某离婚;2、判决被告罗某于××××年××月所生小孩成某2归被告罗某抚养,原告成某1无须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罗某向原告成某1返还孩子抚养费5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计划生育证明,证明生育小孩情况;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生育小孩情况;5、成都新基因格公司DNA亲权鉴定报告书,证明婚生小孩成某2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6、费用单据,证明原、被告从结婚开始到小孩出生所花费的费用。被告罗某答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不同意被告独自承担小孩成某2的抚养费,成某2是原、被告于××××年××月所生育的合法婚生子。请求法院尊重事实的原则,判决原告继续给付抚养费加教育费1000元一月;三、请求驳回原告成某1向被告罗某返还抚养费5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纯属恶意杜纂歪曲事实,不应采信;四、请求驳回对于2012年4月5日被告的父亲纠集十多人打闹一事,原告纯属无中生有,歪曲事实,实不应采信;五、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偿还婚期内共同债务,并承担母子二人的医疗费、青春费等共200000元的赔偿;六、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一个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没有一点经济来源,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根据事实依据,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偿还被告在婚期内所为家庭付出所欠的共同债务,并按每月给付抚养费加教育费1000元。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医疗票据,证明小孩生病医治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十七张盖有医院的印章,三张没有盖章的。经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至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带着小孩的时候回过娘家生活但不是离家出走。对证据5有异议,对DNA的检测样本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小孩一直在随被告在娘家生活,原告根本没有探望过小孩,原告无法取得检测样本。对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医疗票据,对有盖章的票据没有异议,对没有盖章的不确认。并认为单据由被告方保管并不一定是由被告方支付费用。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到英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成某2。小孩出生后,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则与小孩回娘家生活,之后双方极少共同生活。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原告通过转帐或汇款方式共付给被告3700元。××××年××月××日,原告委托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与婚生小孩成科林进行DNA亲权鉴定,同年3月1日,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DNA亲权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不支持原告为婚生小孩成科林的生物学父亲。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表示结婚时付给被告方礼金12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则认可收到礼金8200元;双方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对于共同债务,被告表示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向其婶借款20000元用于小孩看病,但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则不予认可。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DNA亲权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小孩随其在娘家生活,原告无法获得检测样本,原告则表示检测样本是由其父在小孩生病探望时获得,并当庭申请重新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对此表示同意。经双方协商定于2013年8月9日共同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到期后被告反悔,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3年10月23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应赔偿其各项损失不少于50000元。由于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的主要矛盾,是婚生小孩是否原告亲生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供了DNA亲权鉴定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小孩并非原告亲生,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重新进行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与婚后小孩成科林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小孩非原告亲生,原告不存在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婚生小孩应由被告自己抚养。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2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小孩抚养费,因婚生小孩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实际并未直接抚养小孩,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证据原告证明支付给被告的3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结婚时支付的礼金,应视为对被告及其家人的赠与,现在求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诉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1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成某2由被告自己抚养。三、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成某1小孩抚养费3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捷审 判 员 陈朝会人民陪审员 程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