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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蒙山县**林场,蒙山县人民政府,蒙山县长坪瑶族乡**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蒙行初字第4号原告国营蒙山县**林场(以下简称**林场)。法定代表人黄*贵,场长。委托代理人姚*超,白竹林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蒙山县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宇,县长。委托代理人黄*立,蒙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蒙山县长坪瑶族乡**村**组(以下简称*冲组)。诉讼代表人陈*光,组长。委托代理人侯**,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场不服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竹林场法定代表人黄*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超、王*庆,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第三人*冲组的委托代理人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蒙政裁(2013)1号《关于长坪瑶族乡长坪村**组与国营蒙山县**林场口袋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口袋岭林地,第三人主张争议地北面以口袋冲出南面第一个大岭岐为界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记载的口袋岭位置相符。争议地在1976年前属第三人所有,而原告主张根据《蒙山县**林场与社队签订地界林权协议书》(以下简称“76协议”),已划给其所有,但原告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1976年至今对争议地进行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争议地明确属第三人所有,这有1988年11月16日蒙山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部门实地踏勘,制定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为证。原告主张争议地北面,以口袋冲以北第二个岭岐为界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记载的口袋岭位置不符。故原告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被告将争议的口袋岭林地,面积45公顷(675亩)的权属(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归第三人所有。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址、面积。1、现场勘查笔录P25-26,2、口袋岭山林纠纷现场勘查图P27;二、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3、陈德明的《山林承包使用证》P42-43,4、《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附图P85,5、《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P87;三、证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经验收合格。6、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鉴定验收合格证书P94,7、蒙山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验收意见书P105—P106。原告**林场诉称,争议的口袋岭,在1976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山界林权协议中已划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一直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1988年蒙山县土地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林场与**村的山界核定界线时,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人到现场,致使本来是以口袋冲以北第二个岭岐为界的,而认定为以口袋冲出南面第一个大岭岐为界,从而导致对口袋岭的位置认定错误,林场的负责人没有核对便在核定书上盖章,导致划界失误。1988年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只是对“76协议”划定界线的进一步明确,并没有对“76协议”进行修改意图,现《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与“76协议”划定的界线不一致,故《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被告将争议地裁归第三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蒙政裁(2013)1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为证实其对争议的口袋岭林地享有权属,提供的证据有:1、《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按“76协议”,第三人划拨给原告白竹林场的林地在古兰冲和口袋岭(即现争议地);2、“76协议”、山界林权证,证明原告白竹林场的地界界线;3、1992年的抚育施工验收单、2005年的公益林管护合同、2008年的林木采伐申请及采伐许可证,证明原告在争议地块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定的地界及地名,是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部门确认的,故《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争议地权属的凭证。争议地在1976年前属第三人枧冲组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76协议”仅能证明当时第三人划拨有土地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主张的争议地口袋岭的位置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记载的口袋岭位置不符。根据《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核定的界线,现争议地口袋岭的权属应属第三人所有。原告提供的施工验收单、公益林管护合同及林木采伐申请表及许可证,主张其对争议地进行长期的管理,且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能认定原告对争议地进行长期的经营管理。被告作出的蒙政裁(2013)1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组述称,第三人对争议的口袋岭林地,拥有所有权的权属来源清楚,1985年第三人已将争议地口袋岭落实到陈*明户并经营管理,被告核发了《山林承包使用证》,经《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再次划界确定为第三人所有。被告作出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址及面积。1、现场勘查笔录P25-26,2、口袋岭山林纠纷现场勘查图P27;二、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3、陈*明的《山林承包使用证》P42-43,4、《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附图P85,5、《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P87;三、证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经验收合格。6、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鉴定验收合格证书P94,7、蒙山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验收意见书P105—P10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未能足以证实争议地属其所有,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场与第三人**组争议的口袋岭林地,四至界址为:东以大花岭脊为界,西以古兰冲为界,南以口袋冲出南面第一个大岭岐为界,北以口袋冲以北第二个岭岐(第三人指认为水定岭岐,原告指认为口袋岭岐)为界,面积45公顷(675亩)。争议地的地上附着物生长有杂木、荒草,有采伐迹地。1976年11月30日,原告**林场与第三人**组签订“76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划拨部分林地给原告,该协议的附件1即《蒙山县**林场与社队地界划分说明》对第三人与原告的林地界线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具体为:以公山岭脊为界沿古兰冲出上口袋岭,以口袋岭脊为界,再沿大花岭脊为界,以西归原告**林场,以东归第三人**组所有。该协议的附件2即《蒙山县**林场范围内社队原有林块处理情况表》对第三人**组所划拨地块的林木的处理进行了具体的说明。第三人**组划拨给原告**林场的林地有古兰冲和口袋岭(现争议地)。1985年9月20日,第三人**组将部分争议地落实给其组村民陈*明户承包经营,填发了《山林承包使用证》。1986年2月24日,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林场颁发了《蒙山县国家和集体山界林权证》(证号NO.001296),该证内记载的山林地界与“76协议”及其附件所记载划拨给原告**林场的山林地界一致。1988年11月16日,蒙山县土地管理局组织了**村和原告**林场及有关部门对**村与**林场的山林界线进行核定,并制作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现争议地口袋岭划入**村的管辖范围,当时**村及原告**林场的负责人均在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章确认。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组向蒙山县林业局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请求政府将争议地的林地权属确权给第三人**组所有。蒙山县林业局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被告裁决。2013年5月8日,被告作出蒙政裁(2013)1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被告将争议地口袋岭林地,面积45公顷(675亩)的权属(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6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蒙政裁(2013)1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另查明:争议地南面的界线为岭岐,原告提供的《**林场经营管理部分范围图(2)》中标示的该岭岐岭顶高程为860.4米,这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附图中所标示的该岭岐岭顶(称为口袋岭顶)高程一致,争议地南面的界线应为口袋岭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被告有权进行处理。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在1986年颁发给原告**林场的《蒙山县国家和集体山界林权证》,证内记载的山林地界与“76协议”及其附件所记载划拨给原告**林场的山林地界一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1988年蒙山县土地管理局组织**村和原告**林场及有关部门对**村与**林场的山林界线的核定,而制作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定的地界及地名,是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部门签章确认的,故《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争议地的权属凭证。原告主张争议地北面以口袋冲以北第二个岭岐为界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记载的口袋岭位置不符。第三人主张争议地北面以口袋冲出南面第一个大岭岐为界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记载的口袋岭位置相符,记载该岭岐岭顶高程点为860.4米,这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附图中所标示的该岭岐岭顶(称为口袋岭顶)高程点一致。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口袋岭林地,1976年前属第三人枧冲组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1985年第三人**组将部分争议地落实给本组村民承包经营,这有陈*明户《山林承包使用证》为证。按“76协议”,仅能证明当时第三人**组划拨林地有古兰冲和口袋岭(现争议地)给原告**林场经营管理,根据《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记载及附图中所标示争议地口袋岭林地已划归长坪村林地管理范围。争议地口袋岭属第三人所有,有《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在案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将争议地裁归第三人**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职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进行调处,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即使原告1992年后在争议地块有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也不能改变争议地口袋岭林地属第三人所有的权属关系。原告主张争议地口袋岭的权属属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蒙政裁(2013)1号《关于长坪瑶族乡**村**组与国营蒙山县**林场口袋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聘荣审 判 员  邓建生人民陪审员  莫运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