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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庆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庆合,魏庆永,王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森,该单位职工。被告魏庆合,男,生于1968年1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魏庆永,男,生于1969年1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贞华,男,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魏庆合、魏庆永、王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合、魏庆永、王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魏庆合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魏庆永、王贞华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庆合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09年9月21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21.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庆合偿还借款29778.4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魏庆永、王贞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庆合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魏庆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贞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3日,济南市长清区(马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庆合签订(长马)农信借字(2006)第010100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合同第一条第5款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3‰,第一次借款时执行本合同利率,第二次及以后借款时以借款凭证为准。短期贷款按短期贷款同档次利率执行,中长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该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条款。同日,被告魏庆永、王贞华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长马)农信高保字(2006)第010100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魏庆永、王贞华为被告魏庆合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魏庆合于2006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07年4月3日。到期后,被告魏庆合偿还借款本金。2008年4月28日被告魏庆合第二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元,借款利率为12.45‰,到期日为2009年4月18日,2008年12月28日第三次签订借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元,借款利率为8.4075‰,到期日为2009年4月1日,该两笔共计贷款3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20.61元,于同年9月21日偿还0.91元,共偿还借款本金221.52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78.48元及相应利息。另查,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及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魏庆合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魏庆合均予以签收。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担保人魏庆永、王贞华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该被告亦予以签收。因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告催收、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庆合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魏庆合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24.52元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庆合偿还借款本金29778.4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魏庆永、王贞华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庆永、王贞华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庆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778.48元;二、由被告魏庆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5‰计算,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计算);三、由被告魏庆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26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以本金26000为基数,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以本金25961.21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5961.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5‰计算);四、由被告魏庆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4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以本金3818.18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817.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加收50%计算);五、由被告魏庆永、王贞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