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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辖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施永祥与陈庆、丁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施永祥,丁黎明,杭州德洪科技有限公司,浙XX龙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永祥。原审被告丁黎明。原审被告杭州德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审被告浙XX龙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黎明。上诉人陈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商初字第19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告基本上都居住在杭州市,合同履行地也在杭州市,且本案已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由杭州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更利于查清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江干区分局采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截至2012年11月7日,原审被告丁黎明分别在杭州市上城区、江干区、西湖区居住过,但不能反映出至起诉时其已在杭州市某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某区,原审法院依据丁黎明的户籍所在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