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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善阔与江舜伟、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阔,江舜伟,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李善阔,男,汉族,居民,住址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渠川(特别授权),汶上县郭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舜伟,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开发区云台山路以西、长江路以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学平(特别授权),男,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机构代码:80556404-9委托代理人周树华(特别授权),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善阔与被告江舜伟、被告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阔委托代理人渠川与被告江舜伟、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学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阔诉称:2012年9月17日11时许,原告李善阔驾驶电动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与105国道交叉路口左转时,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被告江舜伟驾驶的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101**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R7**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善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舜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7689元。被告江舜伟、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江舜伟是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物流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2万元,应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应扣除15%至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期限不应超过四个月,标准按2013年农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对于40天无异议,但标准应按护工标准每天45元计算。对于住院伙补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理由是原告的伤痕不是面部,且标准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一并处理,我司认可1.5万元。车损应扣除10%的残值。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误工工资表,误工证明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善阔驾驶电动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与105国道交叉路口左转时,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被告江舜伟驾驶的苏G101**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R7**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善阔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李善阔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舜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47581元,经汶上县交警队委托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为十级,今后行颅骨修补术需2.5万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电动车损坏,经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车损为1890元,另支交通费500元,清障费100元。另查明,原告系汶上县浩帆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在本单位居住。成真物流有限���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江舜伟是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施救费单据、价格认证书、鉴证费收据、保险单等为据。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758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损1890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100元。计140081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善阔骑驶电动车与被告江舜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双方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江舜伟驾驶的苏G101**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R7**挂车��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4100元;剩余部分5598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即22392.4元。被告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万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善阔84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善阔22392.4元。三、原告李善阔退还被告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善阔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一、二项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400206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原告负担1348元,被告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遵章审 判 员  胡广伦人民陪审员  郭延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