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31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21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厦门市,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车行驶至在本市湖滨中路与仙岳路的交叉路口时,因交通琐事与在该路口驾车的被害人林某发生纠纷,遂下车将林某车门打开并持铁制伸缩棍击打林某左前臂等处,致林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林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思明区厦门火车站附近的麦当劳餐厅被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协某由刘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林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林某的门诊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和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持械殴打他人,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属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