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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程尧章、向能芝诉张磊、杨炳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尧章,向能芝,张磊,杨炳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程尧章。原告:向能芝。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仕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被告:杨炳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4号泰基南棠大厦。负责人:刘祥松。委托代理人:周茜,系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尧章、向能芝诉被告张磊、杨炳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下称交通银行武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尧章、向能芝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仕建,被告杨炳先,第三人交通银行武侯支行委托代理人周茜、熊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尧章、向能芝诉称:被告张磊与被告杨炳先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坪村阳光商业世界A栋A603(房产证号:权00600**)号房产卖给被告杨炳先,由于有银行按揭款未结清,所以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随后原、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签订购房合同,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并一直按期向银行缴纳按揭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杨炳先一直无法联系被告张磊,所购房屋至今未过户。因被告张磊将案涉房屋抵押在第三人处贷款,原告愿意代被告张磊向第三人清偿案涉房屋所担保的债务,以消灭抵押权。现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4月4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2.判令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坪村阳光商业世界A栋A603号(房产证号:权00600**)房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未作答辩。被告杨炳先辩称:1.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2.因未找到张磊,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交通银行武侯支行述称:1.原告与被告杨炳先均未取得案涉房屋物权;2.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未征得第三人同意;3.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消灭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张磊系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A栋A单元6楼603号房屋(权0060097)的所有权人。2007年9月7日,张磊与交通银行武侯支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25万元;期限120个月;以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A栋A单元6楼603号房屋作抵押。2009年9月16日,张磊与杨炳先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张磊将自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幸福大道1栋1单元603号房屋(权0060097)卖给杨炳先;房屋总价款37.5万元,张磊在交行按揭款21.882万元由杨炳先继续偿还,并从购房款中扣减;签订合同之日付款4万元,剩余款项拾日内付清;签订合同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杨炳先所有,到杨炳先结清银行按揭款时,张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杨炳先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给付房款4万元,于2009年10月20日给付购房款111000元。2010年4月4日,张磊、杨炳先作为甲方,程尧章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坪村阳光商业世界A栋A603住房(权0060097)卖给乙方;售价46.6万元;甲方交行约有按揭款20万元左右,乙方从4月9日起开始偿还,乙方自合同签字之日首付199000元,除银行按揭款项之外的剩余款项在4月20日前付清;乙方可根据自身情况随时提前还清银行所有按揭,甲方须无条件及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在房款中扣一千元保证金,在住房手续办理结束后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程尧章分别于2010年4月4日向杨炳先给付199000元、2010年4月5日给付5.1万元、2010年4月25日给付5500元、2010年10月24日给付1000元。另查明,程尧章与向能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购房合同》、《收据》(2张)、《购房合同》、《收条》(4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基于物权与债权分离原则,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仅对合同履行产生障碍,而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对程尧章诉请确认2010年4月4日张磊、杨炳先与程尧章所签订《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二、张磊、杨炳先与程尧章所签订《购房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案涉房屋至今尚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程尧章、向能芝诉请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三、张磊、杨炳先与程尧章签订《购房合同》,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案涉房屋予以转让,虽然未经抵押权人交通银行武侯支行同意,但程尧章作为案涉房屋受让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代张磊向抵押权人交通银行武侯支行清偿案涉房屋所担保的债务(基于张磊与交通银行武侯支行于2007年9月7日所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程尧章按承诺向交通银行武侯支行清偿债务后,其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需明确,程尧章、向能芝诉请张磊、杨炳先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依据系2010年4月4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合同订立主体为张磊、杨炳先与程尧章,尽管程尧章与向能芝系夫妻,但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能芝的该项诉请(案涉房屋过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尧章与被告张磊、杨炳先于2010年4月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程尧章代被告张磊向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清偿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A栋A单元6楼603号房屋(权0060097)所担保的全部债务(被告张磊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于2007年9月7日所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后,被告张磊、杨炳先于三日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助原告程尧章办理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A栋A单元6楼603号房屋(权0060097)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向能芝的关于协助办理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A栋A单元6楼603号房屋(权0060097)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程尧章、向能芝确认对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上平村A栋A单元6楼603号房屋(权0060097)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7320元,由原告程尧章、向能芝负担1464元,由被告杨炳先、张磊负担585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承军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杰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