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满玉英与郭桂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玉英,郭桂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满玉英,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郭桂华,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桂华,经理。原告满玉英与被告郭桂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桂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玉英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郭桂华由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桂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3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桂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7日由郭桂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原告拟以此证明将借款支付郭桂华,郭桂华为借款人。3、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原告拟以此证明借款利息均系郭桂华支付,借款人为郭桂华个人。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桂华系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17日,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500000元,该500000元原告系通过中国银行汇给的被告郭桂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此后,被告郭桂华按约定每月将利息通过银行汇给原告。2013年4月17日,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要回借款本金300000元,余款200000元被告郭桂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满玉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5分按月结息在借条之上,郭桂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印章。此后,被告郭桂华仅偿还原告2013年5月17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之后利息未偿还。原告主张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担保人未有证据证明。另原告因申请查封被告的财产支付保全费用17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系被告郭桂华的担保人,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之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其应视为借款人。被告郭桂华虽系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在郭桂华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借据后,将借款直接汇给了郭桂华,且在履行付息义务时,也是郭桂华履行,而非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郭桂华在借条之上加盖个人私章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其本人应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00000元,对此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二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及理由,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桂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桂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满玉英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被告郭桂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满玉英因借款200000元产生的未付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郭桂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桂华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