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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梁信宜与广东省东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信某,广东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888号原告:梁信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古玉某。原告梁信某诉被告广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信某诉称,1996年8月7日,建筑工程公司向梁���某筹集资金(集资),梁信某以现金方式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7.2%,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当年收益略微调整了利息,但是建筑工程公司仅支付了梁信某1996年8月7日至2004年8月7日的利息共计21852元。梁信某多次催讨,建筑工程公司至今仍未还本付息,于是梁信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建筑工程公司向梁信某偿还本金30000元及从200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暂计到2013年7月18日利息为1944元)。庭审中,梁信某陈述其主张利息应为30000元×7.2%×9年=19440元,梁信某在起诉时书写错误,但对于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梁信某仍主张1944元,其余数额利息不予主张。本院依法向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其他诉讼材料。建筑��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建筑工程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6年11月8日。梁信某述称其父亲曾入职建筑工程公司处,建筑工程公司向梁信某父亲集资,梁信某父亲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现金30000元,而其父亲就写在梁信某的名下。1996年8月7日,建筑工程公司向梁信某出具一份《市建总公司职工集资专用收据》,约定年利率为7.2%。梁信某称建筑工程公司向梁信某支付利息至2004年8月7日,共计21852元。梁信某主张建筑工程公司自2004年8月7日至今拖欠本息未付,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市建总公司职工集资专用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梁信某提交的《市建总公司职工集资专用收据》,梁信某向建筑工程公司交付现金30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合同效力分析如下:首先,国务院已于1993年9月3日发出《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或者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社会团体举办还本付息或者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活动。再有《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应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可见,案涉30000元实属建筑工程公司以借贷名义向职工有偿集资,但这并不符合企业债券的形式规范,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梁信某要求建筑工程公司��还本金30000元及孳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孳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而梁信某在本案中主张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的孳息为1944元,该数额不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所计付的利息,因此本院对该数额的孳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信某返还欠款30000元及孳息(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的孳息为1944元,2013年7月19日起的孳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元,由被告广东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   国   雄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敏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