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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夏xx诉被告李xx、李x一、舒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李xx,李x一,舒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夏xx,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被告李xx,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被告李x一,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被告舒xx,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原告夏xx诉被告李xx、李x一、舒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一、舒xx等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xx诉称,其与被告李xx是2013年2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仪式。婚后不久被告李xx就回到娘家,而不愿回家了。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没有深入的交涉和了解,感情基础差、结婚过于草率,同居后才发现性格不和,虽然媒人多次劝说,但无济于事,现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结婚前,被告李xx、李x一、舒xx分四次向原告夏xx索要彩礼共计82000.00元现金以及“三金”折款9181.00元,合计91181.0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李x一、舒xx共同返还彩礼款。被告李xx、李x一、舒xx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于2010年夏天打工时相识,二人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二人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李xx曾怀有原告夏xx孩子,因胎儿被检查为“问题胎儿”,被告李xx于2011年浙江嘉兴妇幼保健医院做人流手术,终止了妊娠。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仪式前,李xx父母李x一、舒xx接受原告夏xx见面礼10000.00元,彩礼款60000.00元,过桥费6000.00元。被告李xx在结婚当天带到原告夏xx家嫁妆如电视、被单、面盆、以及床上用品等物。原告夏xx赠送被告李xx订婚戒指、项链等“三金”首饰。以上事实有证人黄xx、刘xx、黄xx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舒xx的调查笔录也予以佐证,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订立婚约,应依照自愿、公平原则。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的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与行为停止生效,受赠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因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其同居已达近四年时间。同居期间,被告李xx曾经做过人流手术,对其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原告夏xx提出解除婚约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对被告李xx、李x一、舒xx应退还的赠予款项76000.00元折半返还。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举行结婚仪式前的各自所有物品应归各自所有,对方占有的应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xx、李x一、舒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夏xx赠与彩礼款38000.00元;二、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夏xx赠与被告李xx“三金”首饰属赠与,不再返还给原告夏xx、被告李xx所带嫁妆及所用衣物,原告夏xx应返还给被告李xx。三、本案诉讼费1850.00元,原告夏xx负担950.00元,被告李xx、李x一、舒xx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吕亚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