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张某,桑某,林某乙,林某丙,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系本案受害人林代信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受害人林代信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系本案受害人林代信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系本案受害人林代信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系本案受害人林代信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桑某,身份与住址同上。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寇洪峰、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该于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汤学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张某、桑某、林某乙、林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寇洪峰、马富强,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汤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张某、桑某、林某乙、林某丙诉称,2013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轿车沿寒亭区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大万家福超市门前时,与路上行人林代信相撞,致林代信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代信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医药费4500元、被扶养人林某丙的生活费78890元、被扶养人林某乙的生活费7894元、被扶养人林某甲的生活费20328元、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233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尸检费450元,共计人民币681946.5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投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昌邑市都昌街道北兴福村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蝶园社区居委会证明、潍坊市寒亭区商业综合公司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相应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药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轿车沿寒亭区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百大万家福超市门前时,与行人林代信相撞,致林代信受伤,鲁G×××××轿车损坏,林代信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代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人王某所有,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又查明,受害人林代信,男,1969年1月23日生,生前自2006年7月1日至本案案发租住在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21号商业综合公司宿舍楼西单元三楼东户;其父林某甲与母张某共育有包括林代信在内的两个子女。受害人林代信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张某、桑某、林某乙、林某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丧葬费21418.50元、被扶养人林某丙的生活费78890元(15778元×10年÷2人)、被扶养人林某乙的生活费7889元(15778元×1年÷2人)、被扶养人林某甲的生活费20328元(6776元×6年÷2人)、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23716元(6776元×7年÷2人)、尸检费450元,共计人民币667791.5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张某、桑某、林某乙、林某丙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丁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潍坊新联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制作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受害人林代信的尸体检验报告,受害人林代信的身份信息与死亡证明,交强险保单,被告人王某的驾驶信息与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与调解协议,谅解申请书,赔偿款交出凭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昌邑市都昌街道北兴福村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蝶园社区居委会证明、潍坊市寒亭区商业综合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张某、桑某、林某乙、林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受害人林代信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药费4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应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应以该协议内容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准,本院对此不再判处。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张某、桑某、林某乙、林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本院过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张某、桑某、林某乙、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尹 凌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爱凤第6页第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