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张某,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青松,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代理书记员许卉婷担任审理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因婚前不够了解,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2008年被告担任村妇女主任后,夫妻间矛盾加剧。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此后杳无音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拟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木叶溪乡木叶溪村村民委员会、芷江侗族自治县木叶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已离家出走已两年多,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理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张某某。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彼此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阔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