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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富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维华、被告孙维林、被告花良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富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维华,孙维林,花良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220号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富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朱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维华,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孙维林,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花良群,女,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富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诉被告孙维华、被告孙维林、被告花良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明、被告孙维华、被告孙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良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元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饶平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饶平安因经济周转需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率20.1‰,被告孙维华对饶平安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保证期限2年。到期后饶平安和被告孙维华分文未还,2012年3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孙维华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原告90万元及约定的费用,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还款9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仅还款15万元,后并不再履行还款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75万元,孙维华按月利率20.1‰承担利息,息随本清,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孙维华答辩称:这笔借款与我弟弟孙维林没有任何关系;我与饶平安是朋友,当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我帮饶平安担保了借款;饶平安后来跑了,原告方找我还款,我与原告做了还款计划,每年还15万元,我弟弟孙维林为我担保,后来我弟弟孙维林与原告协议第一年还30万,以后每年还15万元;后来生意没做好,一共只还了15万元。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等有能力时按还款计划每年15万元还款。孙维林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富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饶平安向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20.1‰;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孙维华替饶平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二年;证据3、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无为县支行向饶平安提供了90万元的借款;证据4、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孙维华对饶平安向原告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维林、花良群愿意对被告孙维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孙维华、孙维林质证称: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是真实的,但是当时已约定好原告方不要利息。花良群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质证。孙维华、孙维林、花良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富元公司提供的5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8月18日饶平安与富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饶平安向富元公司借款90万元,月利率20.1‰,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同日,孙维华与富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维华以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饶平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2年。富元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和10月12日分3次将90万元汇入饶平安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饶平安、孙维华均未偿还富元公司借款,2012年3月6日,富元公司与孙维华、孙维林、花良群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孙维华代为偿还饶平安借款90万元,孙维林、花良群对孙维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富元公司与饶平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孙维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孙维华作为饶平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饶平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与富元公司另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因此富元公司有权向孙维华主张偿还所剩欠款。孙维林、花良群为孙维华与富元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富元公司可向两被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富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本金75万元;二、被告孙维林、花良群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孙维华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耿俊清审判员  丁家华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 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