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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满军与被告晁荣华、吴安俊、郭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军,晁荣华,吴安俊,郭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366号原告赵满军,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耕,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荣华,女,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鹏,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安俊,男,194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鹏,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成杰,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满军与被告晁荣华、吴安俊、郭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满军、委托代理人牛耕,被告晁荣华、吴安俊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郭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满军诉称,晁荣华与吴安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3日被告晁荣华、吴安俊自愿将中银大道南路口网通家属楼2号3单元3层西房屋产权抵押给原告赵满军之后,借到原告赵满军现金2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郭成杰为担保人,到期未能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晁荣华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晁荣华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安俊、担保人郭成杰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晁荣华、吴安俊答辩称,1、二被告和原告根本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签名不是被告所签。3、借款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人也就是本案的郭成杰,二被告根本不认识,不认识就不可能提供担保。4、原告从来没有给二被告交付过任何借款。综上所述,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成杰答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250000元是马莹借原告赵满军的,我是为马莹担保的,是马莹让我担保的。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马莹(现已逮捕)集资借款,经被告郭成杰介绍与原告协商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以房屋作抵押。2012年9月13日,原告赵满军(甲方)、被告晁荣华(乙方)、被告吴安俊(房屋共有人)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晁荣华自愿把中银大道南路口网通家属楼2号3单元3层西房屋产权证字第053328**号愿为乙方抵押给甲方,借款为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如果乙方没按时按合同执行,甲方有权把抵押物变卖或转移。本合同一式三份,签字生效,甲方赵满军、乙方晁荣华、房屋共有人吴安俊均签字捺印,担保人郭成杰签字捺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晁荣华、吴安俊房将房屋产权证正副本原件抵押给原告。被告郭成杰交给原告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赵满军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晁荣华,2012年9月13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马莹6212006520000050557帐号汇款242500元(扣除当月利息7500元),后被告郭成杰陆续共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22500元,剩余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郭成杰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晁荣华、吴安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郭成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被告晁荣华称该借条是伪造的,不认可借条是其签名和捺印。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晁荣华、吴安俊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抵押合同,也不认可是其签名和捺印。房屋产权证正副本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其交给原告的,因其要在信用社办理续贷款时,该证件交给马莹。被告郭成杰对其在借款抵押合同签名予以认可,称其是为马莹担保向原告赵满军借款的,是马莹让其担保的。2013年7月5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借条是否为晁荣华本人所写签名及本人所捺印和借款抵押合同书是否为晁荣华、吴安俊本人签名及本人所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9月20日,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借条上晁荣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借款抵押合同上吴安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借条及借款抵押合同均不是晁荣华本人捺印形成,借款抵押合同指印不是吴安俊本人捺印形成。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借款抵押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正本、副本各一份、付款凭证,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原告据以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主要证据,而被告否认该借条是其书写签名和捺印,因此该借条上被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是本案所必须查明的事实,由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上晁荣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手印不是晁荣华本人捺印形成。原告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晁荣华,原告与被告晁荣华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条无效。因此,主合同确认无效从合同亦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晁荣华、吴安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该借款过程中被告郭成杰系介绍并经手办理的行为人,并为实际借款人马莹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且是偿还借款实际支付人,在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被告郭成杰应继续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500元及利息的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超出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郭成杰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惹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满军借款本金242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4619元,由被告郭成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娟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惹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