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孙立萍与万琴、劳洪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萍,万琴,劳洪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孙立萍,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胡艳,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万琴,女,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被告:劳洪志,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系被告万琴之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俊英,山东大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萍诉被告万琴、被告劳洪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万琴、被告劳洪志的委托代理人于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萍诉称:2013年6月16日21时许,原、被告在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劳某某门前的南北路上,因浇地问题发生争吵、撕打。被告夫妇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构成轻微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元。被告万琴、劳洪志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为便于问题解决,被告不再提起反诉。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法律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1时许,原告孙立萍与被告万琴、被告劳洪志在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劳某某门前,因浇地发生争执、撕打。2013年6月21日,经桓台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28日,桓台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1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万琴罚款100元、给予被告劳洪志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6月17日先后在桓台县某某卫生院、桓台县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1399.90元,桓台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3年6月19日,在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花费506.14元,上述总计医疗费为1906.04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桓台县公安局作伤情鉴定,支付4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906.04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000元(原告在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服装厂工作,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10日);护理费1800元(原告之夫劳俊生在桓台县某某玻璃钢厂工作,日工资180元,计算10日);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总额为8000元。两被告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某某卫生院、桓台县医院的医疗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原告在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的医疗费506.14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时间与受伤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受伤情况与被告有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认为只承担1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交通费单据、伤情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与原告因琐事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已由桓台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906.04元,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未住院治疗,但医院建议休息7日,在事实上已经造成误工,误工费用为180.60元(根据医院建议原告休息7日,参照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损);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没有需护理的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的医疗费用与受伤害时间不一致,但不能反驳原告治疗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8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琴、被告劳洪志赔偿原告孙立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8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立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万琴、被告劳洪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付艺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