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孟召明与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明,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孟召明,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号莹海大厦*楼***户。法定代表人纪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刚,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胜香,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召明与被告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召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刚、纪胜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召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订购球墨铸铁管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余款136817元,加滞纳金与利息28000元,共计16481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金海项目及上马项目欠款共计136817元,上述款项的滞纳金及利息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金海项目及上马项目欠款共计152134元。但原告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被告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球墨管件,被告收货后由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201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球墨管(200)36支,双盘短管(200*200)6个,单盘短管(200)8个,四盘四通(200)3个,双平双盘四通(200)1个,单盘短管(200)4个,墨拔(200)8个,胶圈(200)60个。原告手中持有记载上述货物的0068740号送货单;被告手中持有记载上述货物的1041233号送货单,该送货单对36支200号球墨管的数量表述为216米,每米14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金海项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0元,但原告认为除上述款项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退货款差额2955元,被告认为只欠原告货款5150元,不应支付退货款差额。关于上马项目,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付款36690元、2010年5月25日付款110280元(支票存根记载用途为球墨管)、2010年5月18日付款70100元。被告称此外还给原告16011332号支票一张(2010年10月1日付款108500元,其中含上马工地货款56337元),原告不认可并申请鉴定该支票存根上孟召明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支票存根上签名为孟召明本人书写。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上马项目货款273407元,但认为被告付款不影响本次诉讼,因为付款程序是原告将送货单交给被告后,被告会计核算付款数额并支付款项,本案原告主张的数额是根据尚未交给被告的4张送货单计算得出,送货单在原告手里,被告不可能就该4张送货单付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支票存根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上马工地228元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228元。被告质证称,没有时间记载,没有签字确认,不认可。该送货单记载150平垫5个*4=20*5=100元,100平垫2个*3=6*5=30元,150甲架管1个*98=98元,计228元。2、上马工地2010年5月21日送货单(单号1041122),证明原告向被告送200*6米管30支,每支936元(156元*6米),应支付货款28080元(936元*30支),但被告仅按照每支156元支付4680元(156元*30支),尚欠货款23400元,该单据上其他货物货款已结算完毕。被告质证称:原、被告就该张单据记载的货物货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该单据记载货物名称中有200*6米管30支,收货人张正荣3、上马工地2010年5月28日送货单(单号0068739),证明被告拖欠货款92506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该单据的货款数额,被告已于2010年5月25日付清200*6米97支及100*6米6支的球墨管货款,根据送货单上200*6及100*6后面标注的内容为“25日要的货”,但原告擅自将“25日要的货”划掉,明显是原告试图抹杀被告已于5月25日付清上述球墨管贷款的事实,企图故意歪曲事实进行恶意诉讼,根据送货单上显示“本车下午要货没算”的表述,可以推定,对于上面显示的25号要的球墨管款项已付清,仅对于下面表明的球墨管相关管件款没有结算。该送货单在“200*6米97支,100*6米6支”后记载“本车下午要货没算,25号要的货”,此外的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为100*100三通2个,100*90双盘弯头4个,100单盘短管短管5个,100单盘短管2个,200单盘管4个,200套袖6个,100*1米双盘5个,胶圈(200)100个,胶圈(100)15个。提货人处有张建文签名。4、上马工地2010年5月25日送货单(单号1041005),证明原告该日向被告送球墨管件200*6米123支及100*6米6支。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人员确认收货,并未收到上述货物。5、录音光盘及录音实况记录。证明2010年9月1日以后,被告从未支付上马工程的材料款,被告付款的程序是,被告向原告要货,原告把货送到工地,被告在工地有分管的收料员,收料员收货后给原告在收货单签字证明收货,收货单一式两份,一份手写的给原告,一份复印件收料员自留,没有复写纸就手写两份,纪晓宇是被告公司总管材料的人员,工地还有分管材料的人员,收料员把收货单送给纪晓宇,纪晓宇根据收货单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若工地材料员没有及时把收货单送给纪晓宇,他就不跟我结账,本案就是这个情况。被告质证称,关于付款程序无法确定,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完整的录音资料,有很多间断,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且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手中持有的2010年5月28日送货单,单号1041010号,证明“25号要的货”字样清楚可见,但原告却在其持有的送货单处故意抹掉;200*6及100*6球墨管及相应数量等表述已经划掉,表明之前被告已经付款;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28日0068739号发货单中“本车下午要货没算”的表述,进行了更为清楚的确认,即“28号下午要货没算”,更明确的证明,25号要的货已经结算,仅是28号下午要的货没有结算;结合2010年5月25日转账支票存根的内容,支票存根用途为球墨管,证明该付款是给付原告的球墨管货款。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黑体数额的单价及结算数额不是原告所写,不认可被告的结算数额,认可1041010号单据下部记载的货物货款是被告核算的5080元,但该笔货款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经查看被告账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原告虽然收到110280元,但与此笔货款无关,是被告单方拼凑以拒绝付款。该送货单在“200*6米97支,100*6米6支”后记载“25号要的货”,但均被划去。下一行记载“28号下午要货没算”,之后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为200*100三通2个,100*90双盘弯头4个,100单盘短管5个,100单盘短管2个,200短盘管4个,200套袖6个,100*1米双盘5个,胶圈(200)100个,胶圈(100)15个,合计人民币5080元。收货人处有张建文签名。2、2006659号送货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送过货,该单据记载的货款29940元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均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这些货物是原告送货,但无法确定货款是否已支付,因原告没有账目,无法确定被告已支付款项273407元系具体哪些管件的货款,但原告手里有2010年5月28日的送货单,说明该日的款项被告没有支付,2010年5月25日的货已送齐,若没有送货,被告不会给我支付货款。3、被告手中持有的2010年4月9日的送货单(单号1041233)。证明该送货单所载货款36692元已于2010.4.16日支付完毕,被告付款时并未收回原告手中的送货单,收货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张正荣,该付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9日送货单金额一致,原告持有的送货单不能作为欠条使用,本案应当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总的送货金额。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这些货是原告送的,与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9日的0068740号送货单所载货物是同一批货物,但记不清36690元支付的是哪些货物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尚欠原告金海项目货款5150元,应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金海项目退货款差额295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马项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73407元,但认为被告付款不影响本次诉讼,因为付款程序是原告将送货单交给被告后,被告会计核算付款数额并支付款项,原告根据尚未交给被告的4张送货单主张货款,送货单在原告手里,被告不可能就该4张送货单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就某批货物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指示提供货物,双方之间连续发生供货及付款之行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核算付款数额并支付原告,符合该行业的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相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根据收货单核算付款数额,可以采信。关于被告欠付的上马工地的货款数额,1)原告提交的228元的单据未经被告认可,不能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本院无法支持;2)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9日0068740号送货单所载货物与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9日1041233号送货单所载货物一致,且原告认可为同一批货物,被告称其已于2010年4月6日支付上述货物货款36690元,原告认可于该日收款,且无法说明为收取其他货物款项,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36000元,本院无法支持;3)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28日0068739号送货单所载管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28日1041010号送货单所载货物一致,系同一批货物,只是1041010号送货单中“200*6米97支及100*6米6支”被划去,根据原、被告之交易习惯,送货单系原告送货并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依据,不论被告要货的时间,只要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被告均应支付货款,故原、被告于本案提交的其他送货单均未显示要货的时间,但该两张送货单均特别注明200*6米97支及100*6米6支球墨管为25号要的货,本车28号下午要货没算,以明确该2010年5月28日所送货物中没有结算的货物范围为2010年5月28日要的货,而2010年5月25日要的200*6米97支及100*6米6支球墨管件与平常结算的方式不同,结合原告于25日收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货款已在2010年5月28日送货前结算完毕,原告主张0068739号送货单中200*6米97支及100*6米6支球墨管件的货款,本院无法支持,该送货单所载其他管件内容与被告持有的2010年5月28日1041010号送货单所载货物一致,且原告认可为同一批货物,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本院无法支持;4)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21日1041122号送货单记载260*6米管30支,原告认可原、被告已就该送货单结算,但主张每支管单价为936元(156元*6米),被告应支付货款28080元(936元*30支),但被告仅按照每支156元支付4680元(156元*30支),尚欠货款2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单据上单价等数据的书写人及被告系按每支156元与其结算,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召明人民币5150元。二、驳回原告孟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原告孟召明承担3483元,被告青岛盛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13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曲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