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宏生与蔡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生,蔡冠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883号原告刘宏生,男,1961年3月6日出生。被告蔡冠亮,男,1958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生与被告蔡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生,被告蔡冠亮及其托代理人杨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生诉称:2012年9月25日,刘宏生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四路通路口时,适有蔡冠亮驾驶三轮普通摩托车(车内乘刘艳莉)由北向东左转弯驶来,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蔡冠亮、刘艳莉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蔡冠亮为主要责任,刘宏生为次要责任��刘艳莉为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100元,车辆暂扣期间的雇车费2800元。被告蔡冠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只应承担60%责任。雇车费不同意赔偿,也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7时25分,刘宏生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四路通路口时,适有蔡冠亮驾驶三轮普通摩托车(车内乘刘艳莉)由北向东左转弯驶来,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蔡冠亮、刘艳莉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蔡冠亮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三轮普通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刘宏生驾驶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确定蔡冠亮为主要责任,刘宏生为次要责任,刘艳莉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宏生支付车辆修理费5100元。另查,蔡冠亮驾驶的���轮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宏生驾驶机动车与蔡冠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宏生财产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蔡冠亮为主要责任,刘宏生为次要责任。因蔡冠亮驾驶的三轮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蔡冠亮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刘宏生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暂扣期间的雇车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冠亮赔偿原告刘宏生车辆修理费四千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宏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宏生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蔡冠亮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畅广平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万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