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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三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张明桂、张彬龙、张彬文、陈日娇与被上诉人江忠原、王伟、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桂,张彬龙,张彬文,陈日娇,江忠原,王伟,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明桂,男,汉族,住桂平市××××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彬龙,男,汉族,住址同××。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彬文,男,汉族,住址同××。张彬龙、张彬文的法定代理人张明桂(系两上诉人之父),身份情况同××。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日娇,女,汉族,住桂平市蒙圩镇××村××村屯××号。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忠原,男,汉族,住桂平市××垌村××垌××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伟,男,汉族,住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张永发,男,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外××路北侧××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陈启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柏荣,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坚伟,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号。负责人龚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桂、张彬龙、张彬文、陈日娇因与被上诉人江忠原、王伟、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明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柏荣、姚坚伟、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8时30分,江忠原驾驶桂KA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行至304线157KM处,遇张明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海英、张彬文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明富、张彬文、李海英受伤,其中李海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2)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忠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富、张彬文、李海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李海英生前户口本住址为广西桂平市蒙圩镇新建村石塘屯8-51-1号,属农村居民;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李海英生前自2011年5月-12月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德联灯饰五金厂工作。张明桂与李海英属夫妻关系,张彬龙、张彬文系其子女;陈日娇系李海英母亲,其生育有包括李海英在内的三个子女。陈日娇、张彬龙、张彬文分别年满66岁、10岁、3岁,根据法律规定,分别需要抚养14年、8年、15年。根据张明桂等的诉请以及参照2012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李海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48.50元(4211元×8年+4211元×6年÷3人+4211元×7年÷2人),合计161468.50元。再查明,桂KA27**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伟。江忠原属王伟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江忠原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桂KA2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另外,本次事故还造成张彬文和张明富受伤。张明富已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张彬文尚未就其损失主张权利。张明桂作为张彬文的法定监护人,其明确表示无需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份额给张彬文,可在上述两份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其损失。张明富与张明桂属亲兄弟,张明富也明确表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一半份额;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无需预留份额,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张明桂等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次事故业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证实:江忠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明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此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张明富、李海英、张彬文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经综合分析,该大队遂作出江忠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富、李海英、张彬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江忠原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持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认定,依法不予采信。由于江忠原的严重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由此而造成张明桂等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江忠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桂KA27**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明桂等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江忠原及其雇主即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不属桂KA27**号车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明桂等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其的诉请以及参照2012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作如下分析认定:其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村委会证明,保险公司虽提出对《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表》中“李海英”的签名是否属其亲笔书写和笔迹形成的时间作笔迹鉴定。但保险公司在经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经多次通知仍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鉴定的权利。上述证据及该院对中山市古镇德联灯饰五金厂的经营者张云泉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佐证,可证实李海英生前从2011年5月-12月期间在中山市古镇德联灯饰五金厂工作和生活共8个月,但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海英在广东省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亦发生在城镇。因此,张明桂等请求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充分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海英生前户口本住址在广西桂平市农村,属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李海英生前负有赡养陈日娇,抚养张彬龙、张彬文的法定义务。三个被抚养人均属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赔。张明桂等提供的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可证实陈日娇生育有三个子女。对方虽对陈日娇的子女人数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又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陈日娇、张彬龙、张彬文分别需赡养、抚养14年、8年、15年。前8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年度广西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则前8年只应按4211元/年计算。因此,被扶养人陈日娇、张彬龙、张彬文生活费应为56848.50元。张明桂等因其亲属在事故中死亡,精神上的确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根据江忠原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张明桂等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赔偿20000元为宜。张明桂等以上损失合计181468.50元。因同在事故中受伤的张明富明确表示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一半份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张明桂等;不足部分的126468.5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至于王伟已垫付的对医疗费、丧葬费合计40896.20元,因张明桂等并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对方亦未提出反诉,对该部分费用不作处理,可由王伟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张明桂作为张彬文的法定监护人,其关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无需为张彬文预留份额和张明富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一半份额,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无需为其预留份额的声明,是张明桂和张明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为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桂KA2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126468.50元,合计181468.50元给原告张明桂、张彬龙、张彬文、陈日娇;二、驳回原告张明桂、张彬龙、张彬文、陈日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明桂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按广西农村的标准计算李海英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李海英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村委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在广东省中山市长期工作并居住,符合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复函意见,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浔民初字第450号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伟、物流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江忠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有李海英生前的在广东中山市开户的存折(1996年一本、2002年一本)及银行借记卡一张,拟证明其生前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认为该证据亦不能说明李海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东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二审除一审查明李海英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德联灯饰五金厂工作时间不一致外,其余的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查明,李海英自2011年3月-2012年1月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德联灯饰五金厂工作,合计工作时间为9个月零3天。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何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意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依照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本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获取报酬、生活消费等因素予以确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受害人李海英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和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二审中又提供其曾经在中山市开户的银行存折及借记卡,拟进一步证实其在广东务工及生活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存折及借记卡及银行交易清单,借记卡银行清单可以证实李海英2006年4月份-2007年12月10日ATMD、网转、劳务等存取款记录,但自2008年开始至2012年止仅有年费支出而无其他存取款及消费记录。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即使把李海英在2012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计算在内,往前推算其在广东中山市工作、居住亦只是10个月不满一年,其不能提供李海英在2011年3月份之前亦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李海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在城镇连续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233元(张明桂已预交7233元),由上诉人张明桂、陈日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