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连萍、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相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的君尚大酒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富康牌轿车回家,当行驶至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爱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