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方某、陆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陆某,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无业,现住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与肥西路交口云滨花园*栋***室(户籍地为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勇、童家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无业,现住合肥市璟泰广场*栋***室(户籍地为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单红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绰号:“三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陆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李勇、童家云、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单红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正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3时许,柳某(刑拘在逃)为泄愤报复,邀被告人方某帮忙找人去打架,被告人方某答应后纠集被告人陈某、陆某,伙同柳某、金某(刑拘在逃)、李某(刑拘在逃)等人一起分别驾驶两辆车,一辆为无牌照白色大众越野车,另一辆为皖A×××××的银灰色雷克萨斯越野车,从合肥出发。途中柳某用报纸将车辆牌照遮住,于13日凌晨1点左右赶至桥头集镇桥安村上份叶组的石料厂,陆某、陈某、柳某、金某、李某等人戴口罩蒙面,并分别持砍刀、棒球棍等凶器,对石料厂的叶某丙进行殴打,将叶某丙打倒在地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在他人的指使下,邀集陈某、陆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陆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故意伤害。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各被告人在涉案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和地位均为次要。在对被告人方某追究其非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考虑受害人业已得到赔偿并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且方某无犯罪前科。本案的侦查主体在治安大队和桥头集派出所间交叉重复,违反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陆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陈某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3时许,柳某(刑拘在逃)为报复泄愤,邀被告人方某帮忙找几个人去教训他人。被告人方某答应后纠集了被告人陈某、陆某两人。遂伙同柳某、金某(刑拘在逃)、李某(刑拘在逃)等人驾驶两辆越野车从合肥出发。(其中一辆为无牌照白色大众越野车,另一辆为皖A×××××的银灰色雷克萨斯越野车。)途中,柳某用报纸将车辆牌照遮住。次日凌晨1点左右赶至肥东县桥头集镇桥安村上份叶组的石料厂。被害人叶某丙在房间睡觉时获知有车开到货场,便出门察看。陆某、陈某、柳某、金某、李某等人遂戴口罩蒙面,分别持砍刀、棒球棍等凶器对叶某丙实施殴打,将叶某丙打倒在地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诉讼期间,三被告人的亲属及其他行为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叶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叶某丙各项损失80万元,取得受害人叶某丙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证人葛某、叶某甲、张某、杜某、叶某乙、何某、王某、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他人的指使下,邀集陆某、陈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具有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在本起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方某、陆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减少一定幅度的基准刑。被告人方某、陆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各个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可见,聚众斗殴罪的斗殴行为应当具有对合性,即斗殴双方均具有侵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并且都为压倒对方以暴力相互攻击。本案被害人叶某丙夜晚在石料厂房间睡觉时获知有两辆车开到厂区,便出门察看情况,未料遭受三被告人等人殴打,而被害人叶某丙并无侵害各被告人等人的主观故意,亦无以暴力攻击三被告人等人的行为,所以被告人方某、陆某、陈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个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此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因三被告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兵审 判 员 费维斌助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