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区××街道屿头村××号门口摆地摊,将3张某像影碟以人民币6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摊位上查获疑似盗版影碟604张。经鉴定,涉案的607张盗版影碟未署出版单位名称,未蚀刻SID码,均属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盗版影碟及案发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出版物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盗版影碟607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怀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投的缓刑考验期限有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生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合计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