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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连明与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明,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杨连明,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杨家堡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邢春年,男,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白峰,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武文琴,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连明与被告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明的委托代理人邢春年,被告白峰、人保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明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乘坐罗伯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国道307线与紫林路相交路口同被告白峰驾驶×××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清徐县交警大队认定白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尾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0034.9元,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治疗费10034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616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交通费200元共计269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峰承担。被告白峰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自己驾驶的×××号车在人保清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10034元的医疗费,同意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赔偿,误工费,鉴于原告从事的是汽车修理业,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76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6天,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6时5分左右,白峰驾驶×××号轿车沿国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紫林路口左转弯时,遇罗伯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7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伯树及三轮车的乘坐人杨连明、王慧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白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伯树、杨连明、王慧珠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杨连明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尾骨骨折、左胸部、头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神经症,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0034.9元,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月,2、注意饮食营养,3、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白峰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清徐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医药费票据、出院证、保险单、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二被告对该认定书也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34.9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予以确定,误工时间,医院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收入状况根据其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予以计算,误工费认定为7600元,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期限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计算,认定为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院的出院医嘱,认定为920元,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证据,但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需实际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元,上述原告的总损失为2239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在其交强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362元,不足的3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连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39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杨连明负担57元,被告白峰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