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商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江苏长三角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盛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三角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盐城市盛信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529号原告江苏长三角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巢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良军,该公司法务部长。被告盐城市盛信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霞普、吴锦玉,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长三角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盛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达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审判员陈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良军,被告盛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三角公司诉称,出票人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在出票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开发支行)开具一张面额为20万元、号码为31300051/23659165、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收款人盛信达公司。同年4月27日,江苏大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将收到盐城市巨神数码喷绘广告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转让给该司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的号码为31300051/23659165的一张转让给我司,转让中亦未背书加盖印章。该张汇票我司后背书转让给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公司),南方石化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川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成公司),川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最后持票人华鸿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汇票到期后向汇票承兑行江苏银行开发支行申请兑付时,发现该汇票已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通知停止支付,亭湖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上述汇票无效。华鸿公司后通过南方石化公司找到我司,我司通过抵扣往来款的方式赔偿了华鸿公司汇票款20万元,从而取得了上述银行汇票。盛信达公司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盖章表明其已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其又向亭湖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权判决系属恶意,侵犯了持票人华鸿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现我司已向华鸿公司赔偿了汇票价款,即代位华鸿公司取得了向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并取得除权判决的盛信达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要求判令盛信达公司赔偿已付的汇票款20万元和利息损失92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长三角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众凯公司为出票人、盛信达公司为收款人、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为承兑人于2012年4月13日开具的号码为31300051/2365916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2013年5月22日大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亭湖法院(2012)亭催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3年6月17日华鸿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3年9月期间华鸿公司与长三角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盛信达公司辩称,(一)、长三角公司不是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其现在持有的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已被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宣告为无效,故其依据无效票据向我司主张票据金额无法律依据;我司就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长三角公司从未申报过权利,其直接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华鸿公司偿还汇票金额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长三角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我司因持有的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日前遗失,为采取失票补救措施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并不存在恶意,长三角公司在公示催告直至除权判决作出期间未提示付款亦未申报权利,说明其持有票据不合法或者恶意背书。(三)、我司因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未获取任何不当利益,长三角公司即便有损失,与我司申请公示催告无因果关系,且我司与长三角公司之间亦无其他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故我司不应赔偿长三角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长三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盛信达公司答辩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本院受理的(2013)都商初字第0426号民事案件中华鸿公司作为原告递交的民事诉状副本一份。本院根据原告长三角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为:亭湖法院(2012)亭催字第0069号公告、(2012)亭催字第0069号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亭催字第0069号协助支付通知书、江苏银行特种转帐凭证各一份。根据原告长三角公司的起诉、被告盛信达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是否由盛信达公司在持票过程中遗失;2、长三角公司不是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其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是否有权向盛信达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在质证过程中,盛信达公司对长三角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异议为该汇票显示的最后持票人是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南沙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沙支行),由华鸿公司质押给该行,且汇票上没有记载委托银行收款和提示付款,长三角公司、华鸿公司均不是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该汇票亦因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故属无效票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为书面证明形式上既无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亦无大华公司经办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大华公司对该票据享有权利,更不能证明我司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为华鸿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称该司于2012年10月14日向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主张兑付时发现该汇票已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显然不真实,亦说明华鸿公司是在知道法院已对该汇票作出了除权判决后其才将汇票向长三角公司转让的,造成长三角公司损失与我司无关;对证据5异议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无签订时间、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故形式、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又因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早在2012年12月21日就被亭湖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作出后该票据即归于无效,华鸿公司将无效的债权转让给长三角公司是违法的,对其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长三角公司对盛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异议为当初由华鸿公司向亭湖法院起诉是因该司距法院路途遥远,为方便诉讼而委托我司法务部长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但其时我司已事实上向华鸿公司赔偿了汇票金额,故我司应为主张赔偿的适格主体。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长三角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盛信达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可以证明长三角公司是该汇票的背书人及其前后手的关系,故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可以证实长三角公司前手的汇票非背书转让人为大华公司及盐城市巨神数码喷绘广告有限公司,亦与本案待证事实间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华鸿公司证明中相关事实表述中虽日期不准确,但可以以证实长三角公司已向华鸿公司赔偿汇票金额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系华鸿公司与长三角公司签订的将包括赔偿权利在内的与承兑汇票有关联的权利转让给长三角公司的协议,形式上虽缺少协议签订时间、法定代表人签字、转让的具体数额等内容,但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盛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华鸿公司此前就本案承兑汇票争议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13日,众凯公司作为出票人、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作为承兑人开具一张面额为20万元、号码为31300051/23659165、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收款人盛信达公司。同年4月27日,大华公司将收到盐城市巨神数码喷绘广告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转让给该司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的号码为31300051/23659165的一张以未加盖背书印章的形式转让给长三角公司。长三角公司后以背书方式转让给南方石化公司,南方石化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川成公司,川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华鸿公司,华鸿公司曾将该汇票质押给广发银行南沙支行,后由广发银行南沙支行解除质押后返还华鸿公司。华鸿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汇票到期后向汇票承兑行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主张兑付时,江苏银行开发支行遂告知该汇票已由盛信达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汇票遗失为由于2012年10月12日向亭湖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亭湖法院已于受理公示催告的当日通知该行停止支付。亭湖法院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亭催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汇票无效。华鸿公司后通过南方石化公司找到长三角公司,长三角公司通过抵扣往来帐款的方式赔偿了华鸿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并将31300051/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交还长三角公司。长三角公司因向盛信达公司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华鸿公司与长三角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鸿公司将31300051/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金额20万元及利息等附属权利的债权转让给长三角公司,华鸿公司并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顺丰快递有限公司邮寄信函形式通知了盛信达公司(盛信达公司因邮费支付问题拒收)。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亭湖法院依据盛信达公司的申请和(2012)亭催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江苏银行开发支行发出协助支付通知书,要求将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额20万元汇至盛信达公司银行帐户。次日,江苏银行开发支行以特种转帐方式向盛信达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盐城城南支行的帐户汇付了票面额20万元。又查明,2013年1月4日,华鸿公司曾以盛信达公司为被告向亭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信达公司归还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损失利息3000元及该案诉讼费用,亭湖法院于2013年4月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华鸿公司后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是否由盛信达公司在持票过程中遗失的问题。盛信达公司就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向亭湖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理由是其将包括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几份汇票遗失,因票据权利的行使需以持有和提示票据为必要,故作为承兑汇票丧失后不得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只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由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使得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从而实现汇票遗失后的权利救济。但从本案长三角公司举证的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来看,该汇票显然并非如盛信达公司所称系其持票过程中遗失,在该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中盖有“盛信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该司法定代表人“陈顺”二枚印章,而根据票据具有的文义性特征,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票据背面“背书人签章”栏内盖章即意味着持票人同意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即使该栏目内“被背书人”一栏未予填写记载,亦可由后手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予以补记,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经本院查明的事实是盛信达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于盐城市巨神数码喷绘广告有限公司,盐城市巨神数码喷绘广告有限公司以非背书转让方式将该汇票转让于大华公司,大华公司又以非背书转让方式将该汇票转让于长三角公司,长三角公司以后的转让均为背书方式转让,直至转让于最后持票人华鸿公司。故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盛信达公司并不存在持有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期间该汇票遗失的事实,而是该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后又虚构汇票遗失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骗取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持票人当然可以票据侵权为由要求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盛信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长三角公司不是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其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是否有权向盛信达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问题。至2012年10月13日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届至时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华鸿公司,汇票的提示付款人亦为该公司,但因盛信达公司已于汇票到期日前的2012年10月12日向亭湖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亭湖法院且于受理公示催告的当日通知江苏银行开发支行停止支付,故华鸿公司向汇票承兑人江苏银行开发支行的付款请求权当然遭到了拒绝,故江苏银行开发支行虽未向提示付款人作成拒绝证书,但亭湖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足以证实华鸿公司提示付款遭拒绝的事实。华鸿公司在其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本可依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该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及前手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因亭湖法院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2)亭催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宣告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故在除权判决宣判后,其即不能依据该汇票再行行使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其只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非票据权利以获得权利救剂。盛信达公司在明知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已由其作成背书后向他人转让的情形下,仍虚构汇票遗失的事实、并据此恶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取得除权判决,其行为妨害了持票人华鸿公司票据权利的行使、损害了华鸿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盛信达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造成华鸿公司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被除权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长三角公司作为华鸿公司持有汇票的前手背书人,其不是汇票的侵权责任人,但其自愿先行承担汇票损害赔偿责任,不为法律所禁止,其在先行赔偿后即代位华鸿公司取得向侵权行为人亦即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当事人盛信达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华鸿公司又与长三角公司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将本应由最后持票人华鸿公司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长三角公司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盛信达公司,该债权转让亦有效成立。故长三角公司虽不是本案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但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是票据权利,而是与票据有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非票据权利),且其又合法受让了华鸿公司转让的赔偿请求权,故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盛信达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长三角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盛信达公司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盛信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长三角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款20万元及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合计5885元,由被告盐城市盛信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凤春审判员 安 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