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吕仁江、翁伟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吕仁江,翁伟炯,宁波合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勇。委托代理人:霄俊。委托代理人:蒋莉丽。被告:吕仁江。被告:翁伟炯。被告:宁波合兴机械制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仁江。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盛公司”)为与被告吕仁江、翁伟炯、宁波合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霄俊、蒋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仁江、翁伟炯、合兴公司、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本盛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吕仁江、翁伟炯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一���《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本盛2012贷235号),被告吕仁江、翁伟炯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按月结息,于每月20日付息,并应于2013年1月31日返还全部本金,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按照年利率24%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合兴公司、丰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本盛2012保391号、本盛2012保39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合兴公司、丰源公司对被告吕仁江、翁伟炯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向被告吕仁江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现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利息和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罚息,但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仁江、翁伟炯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2.被告合兴公司、丰源公司对被告吕仁江、翁伟炯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贷款凭证1份,《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吕仁江、翁伟炯、合兴公司、丰源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均未提交答辩状,且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仁江、翁伟炯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合兴公司、丰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按约向被告吕仁江发放贷款后,被告吕仁江、翁伟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现被告吕仁江、翁伟炯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合兴公司、丰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吕仁江、翁伟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仁江、翁伟炯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合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吕仁江、翁伟炯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合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仁江、翁伟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吕仁江、翁伟炯、宁波合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