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志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志木,农民。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志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志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志木驾驶浙A×××××福田式厢式货车,在左口乡石岭后村方长桃新房前,窃取被害人方祎平的杉木61根(计2.863立方米,鉴定价值人民币3435元),后运住桐庐百江镇东辉村江森茂木制品厂,以335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志根,实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友自愿为其退赔损失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祎平的陈述,证人徐志根、方根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材积码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志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亲友自愿为其退赔了损失,且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志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