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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保如诉郑坤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如,郑坤义,河北地杰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如,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王毅,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坤义,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地杰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郝绍溪,董事长。上诉人李保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份郑坤义经河北地杰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绍溪介绍为李保如承包(大包)位于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4号楼及平房建筑工程进行加工制作铝塑门窗安装。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为220元。之后,郑坤义自2011年3月份开始为其陆续加工制作安装,至同年6月2日,郑坤义为李保如承包工程所需门窗全部加工制作安装完毕。经李保如工地负责人对郑坤义加工安装门窗工程量进行丈量确认计1034.5平方米,折款227590元。期间,除河北地杰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三次给付郑坤义款项130000元外,尚欠97590元至今未付。后郑坤义找河北地杰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保如催要,河北地杰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保如互相推诿,故成讼。另外,李保如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郑坤义为李保如承包工程加工制作门窗业务时,虽非郑坤义与李保如本人亲自口头商定,但依据涉案证据证明内容,能够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郑坤义加工制作的门窗全部安装于李保如承包工程之内,且由其工地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坤义与李保如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郑坤义要求李保如给付其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自郑坤义起诉主张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开始给付。郑坤义要求河北地杰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李保如代理人提出其承包工程不包括门窗,其抗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李保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975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3年3月4日开始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均由被告李保如承担。上诉人李保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也没有将郑坤义介绍给上诉人。郑坤义是从原审被告处拿到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坤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北地杰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发表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李保如对于其承建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新农村建设改造工程(一期)的事实表示认可,对于其雇用的工作人员丁国庆、周永革所出具关于塑钢门窗量尺的证明不持异议,上诉人亦承认被上诉人所加工的塑钢门窗安装于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中,该工程施工费尚未结清。关于上诉人李保如所承包工程,上诉人先称没有书面合同,强调其所承包工程不包括塑钢窗。本院出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郝绍溪在一审阶段所提交两份协议书(郝绍溪与刘俊波、房双池在2010年1月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刘俊波、房双池与李保如在2010年1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后,上诉人对2010年1月28日的协议书表示认可,但对于签订该协议书的相关情况不能做出明确说明。上诉人另主张其承包的整个工程还没有验收,被上诉人施工的门窗也没有验收,并以此拒付被上诉人加工费。本院另查明,刘俊波、房双池与李保如在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工程承包内容为一期工程的全部内容(不含桩、电梯、内门、内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承揽工作未经验收为由拒绝给付加工费。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通过该公司介绍,承揽了上诉人承包工程的门窗加工业务,约定单价每平方米220元,该工程为李保如大包,应由李保如付款。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涉案的民生村新农村建设改造工程(一期)系原审被告河北地杰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刘俊波、房双池,刘俊波、房双池又转包给李保如。李保如与刘俊波、房双池签订的协议书亦显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与原审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相互佐证。上诉人李保如也承认被上诉人郑坤义承揽的门窗安装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内,并由上诉人雇用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工作量的证明。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保如与被上诉人郑坤义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相应加工费。关于上诉人李保如能否以被上诉人郑坤义所承揽门窗未经验收为由拒付被上诉人加工费,鉴于承揽工作于2011年6月2日完成,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交承揽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于上诉人李保如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保如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李保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