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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功峰与刘军民、叶小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功峰,刘军民,叶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功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军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小红。再审申请人吴功峰因与被申请人刘军民、叶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功峰申请再审称:其于2011年8月15日向刘军民要求归还50万元借款过,起诉之日为2012年7月10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功峰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到期时间为2009年4月2日,吴功峰就该借款曾于2009年7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后又撤诉,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吴功峰起诉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吴功峰主张2011年8月15日曾要求刘军民归还50万元借款,但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吴功峰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功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