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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申某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海文,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万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崔某某与同事秦某某从长治市城区佰嘉乐KTV下班回家行至家门口附近时,发现前男友被告人申某某跟随。申某某以有事为由将崔某某带至九州宾馆附近,后又强行将崔某某拖拽至景家庄村宏达旅馆208房间内,脱崔某某衣服时遭遇其反抗便用拳头殴打其头部,用枕头捂住其面部,强行与崔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日6时许二人到和济医院,申某某留给崔某某500元医药费后离开。经司法鉴定:在送检的崔某某所穿粉红色内裤上及黑色裙子上均检出人精斑,均为申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1×1019。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眼部损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据此,被告人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崔某某与同事秦某某从长治市城区佰嘉乐KTV下班回家行至家门口附近时,发现前男友被告人申某某跟随。申某某以有事为由将崔某某带至九州宾馆附近,后又强行将崔某某拖拽至景家庄村宏达旅馆208房间内,脱崔某某衣服时遭遇其反抗便用拳头殴打其头部,用枕头捂住其面部,强行与崔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日6时许二人到和济医院,申某某留给崔某某500元医药费后离开。经司法鉴定:在送检的崔某某所穿粉红色内裤上及黑色裙子上均检出人精斑,均为申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1×1019。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眼部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申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赔偿35000元,被害人崔某某且对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申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牛建民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