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牛金龙与张志、佟超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龙,张志,佟超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841号原告牛金龙,男,3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周晶,系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发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男,37岁,汉族,个体包工头,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佟超翔,男,31岁,汉族,个体包工头,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牛金龙与被告张志、佟超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佟超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搞工程,原告投资了30万元。2012年6月份,原告想撤出,并和二被告商量,二被告同意原告撤股,后经三人结算,二被告同意将原告所投的30万元当作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12年11月1日打了借条,约定了月利率二分的利息,二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事后,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2011年9月份,牛金龙与我们口头协议合伙包工程,牛金龙累计投资30来万,中途他拿走8万多元。2012年夏天,他让我们出个条子,证明他拿进30来万元。后牛金龙提出退伙,我们不同意,他就走了,我们多次让他回来协助要工程款,他不回来。我们与原告是合伙,原告是合伙人,现在要求牛金龙把他手上的事情处理完(向外买材料的款),协助要钱,三人坐下来算账,赔赚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张志、佟超翔与原告牛金龙共同承包工程,原告投资了30万元。后原告想撤出,被告张志、佟超翔于2012年11月1日将原告所投的300000元当作向原告的借款,给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牛金龙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佟超翔、张志,2012年1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被告所写借据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原告中途提出退伙,二被告将原告投资款300000元,当作向原告的借款,给原告写下借据。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没约定利息,原告虽提供了电话录音,但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该电话录音是被告佟超翔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息2分的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写借条是为了证明原告拿进30来万元的投资款,无事实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志、佟超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佟超翔给付原告牛金龙借款本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志、佟超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频渊代理审判员 王介平人民陪审员 左瑞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