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蔡桂全与王北城、江苏诚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蔡桂全;王北城;江苏诚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百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鑫桂源商贸有限公司;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桂全。委托代理人顾剑波,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北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法定代表人黄卫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百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div>法定代表人王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鑫桂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iv>法定代表人王北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淮汽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蔡经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中全、赵丰珂,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桂全因与被上诉人王北城、江苏诚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投资集团公司)、南京百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南京鑫桂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源公司)、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诚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对王北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王北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王北城向蔡桂全借款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蔡桂全起诉王北城归还借款本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蔡桂全请求判令诚泰投资集团公司、百富公司、鑫桂源公司、淮安诚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王北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未经司法机关处理完毕,故蔡桂全与上述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否有效,上述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均无法确定。蔡桂全可待王北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问题处理完毕,能够确定担保效力及其责任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蔡桂全的起诉。蔡桂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蔡桂全出借本案借款未约定收取利息,并非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2、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向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移送案件,公安机关未对王北城向蔡桂全借款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蔡桂全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淮安诚泰公司答辩称:公安机关已就王北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不可能再就各个借款人进行立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诚泰投资集团公司、百富公司、鑫桂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另查明,蔡桂全提起一审诉讼时将南京中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南京中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22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南京中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北城因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正是因为王北城向包括蔡桂全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借款,才使得原本为各个孤立的民事借贷行为具有了社会危害性,才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犯罪行为,故王北城向蔡桂全的借款行为,系属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之组成部分。故蔡桂全关于王北城向蔡桂全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畴、公安机关尚未针对案涉借款立案侦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至于被上诉人诚泰投资集团公司、百富公司、鑫桂源公司、淮安诚泰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的范围,也需视王北城最终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定,蔡桂全可在王北城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确定以后再主张权利。综上,蔡桂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蔡桂全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