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青岛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明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明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702号原告青岛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忠,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瑞,汉族,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刘明家,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忠、刘瑞与被告刘明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居住的文化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0年1月1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该小区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75.06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拒交物业管理费共计987.60元。该欠费经催要无果,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87.60元,滞纳金600元,共计15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家辩称:1.我不是不交物业费,原来的物业服务很好,我一直交物业费,后来换人服务也不行我才不交的。2.小区卫生清理不到位,我们小区物业费主要是卫生费,找物业态度也很恶劣。3.物业给小灵通提供电源,一度电收一块钱,钱的去向不明;从我楼上拉电,造成我墙面漏雨,物业也不管。4.建筑设计不合理,打扫楼道时尘土飞扬,提出建议物业也不改。5.小区没有照明设施,偷盗现象严重,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冬季雪后没人清扫,导致很多人摔倒。6.我的屋顶漏雨,现在还漏,物业一直不解决;楼下生炉子我家全是烟;房屋保温效果很差,并且小区没有绿化。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刘明家拥有位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房产一处,房屋面积为75.06平方米。2007年6月1日,即墨市文化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其中物业管理费按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12元收取,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1%的缴纳滞纳金。2008年11月,即墨市文化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物业管理费费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16元,其他内容基本同上年度。2011年12月,即墨市文化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物业管理费费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24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3‰缴纳滞纳金,其他内容基本同上年度。2013年8月,即墨市文化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约定物业管理费费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2元,其他内容基本同上年度。根据合同约定,21号楼1单元501户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每平方每月0.12元×75.06㎡×12个月=108.10元,滞纳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为108.10元×57个月×30天×3‰=554.60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每平方每月0.16元×75.06㎡×12个月=144.10元,滞纳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为144.10元×45个月×30天×3‰=583.6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每平方每月0.16元×75.06㎡×12个月=144.10元,滞纳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为144.10元×33个月×30天×3‰=428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每平方每月0.19元×75.06㎡×12个月=171.10元,滞纳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为171.10元×21个月×30天×3‰=323.4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每平方每月0.24元×75.06㎡×12个月=216.20元,滞纳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为216.20元×9个月×30天×3‰=175.1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费每平方每月0.24元×75.06㎡×2个月=36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费为每平方每月0.32元×75.06㎡×7月=168元。物业管理费共计987.60元,滞纳金共计2064.70元(原告主张600元),总计158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刘明家以答辩理由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同时提交其家门前堆积垃圾物业未予及时清理的照片11份,原告以拍摄日期不明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为987.60元、滞纳金600元,共计158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即墨市文化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未交付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在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家偿付2008年1月1日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87.60元及滞纳金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此种方法与法不符,不宜提倡,如被告认为小区房屋漏雨等,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作为住宅小区的实际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为业主创建一个和谐安宁、卫生整洁、适宜居住的生活居住环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87.60元。二、被告刘明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刘明家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