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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安民与孙启明、周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李安民,教师。被告孙启明,农民。被告周银山,农民。原告李安民与被告孙启明、周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启明、周银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民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孙启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手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利息为月息4%。被告周银山为被告孙启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孙启明、周银山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安民和被告孙启明、周银山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孙启明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息为4%,借款期限为半年,如被告孙启明不能如期履行合同,被告周银山自愿为孙启明提供担保,承担孙启明应负债务。被告孙启明、周银山均未到庭质证,均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确认: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孙启明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和被告周银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且经本院与被告孙启明联系核实,被告孙启明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孙启明从原告李安民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4%,每月30日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3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银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约定如被告孙启明不能如期履行合同,被告周银山自愿为被告孙启明担保,承担被告孙启明应负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启明于借款当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2012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启明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周银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启明托欠原告李安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启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启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5万元欠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4%,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份的利息,被告孙启明已自愿给付原告。对于2012年11月份以后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被告周银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但从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周银山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依法推定为6个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被告周银山的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银山对被告孙启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安民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周银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启明、周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白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