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60号王某某,女,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郑某甲,男,汉族,1985年5月7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3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因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生育女孩极为不满,致使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虽然二人在生活中有小的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涞水县支行的个人结算帐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存款45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没有异议,故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涞水县支行的个人结算帐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4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的离婚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夫妻间的矛盾能够化解,夫妻间的感情是能够恢复的。双方亦有合好可能,为稳定家庭关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杨秋芬人民陪审员 白 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