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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民喜诉被告白铁堃、白鸿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民喜,白铁堃,白鸿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56号原告周民喜,男,194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温洪军,系清水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铁堃,男,1940年4月13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白鸿飞,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周民喜诉被告白铁堃、白鸿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民喜及委托代理人温洪军、被告白铁堃、白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4年5月,被告白铁堃将被告白鸿飞的产权房屋一处(位于沈北新区清水街清水社区清水楼)卖与原告,所得房款为被告白鸿飞使用,现被告白鸿飞以不知道其父亲白铁堃出卖自己的房屋为由要求被告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白铁堃辩称,2004年5月29日,因原告没有房屋居住,我让原告在该诉争房屋居住,原告给了我1万元,并由我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万元的收条。从此之后我没去过该房屋。房屋钥匙在收到原告1万元之后就交给原告了,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白鸿飞辩称,房屋是我的产权,从2004年我回到家之后一直在外地打工没回家,房屋一直空着,系被告白铁堃未征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出卖该房屋,被告白铁堃没有权利出卖我的房屋。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沈北新区清水街清水社区清水楼2单元1楼1号,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白鸿飞,被告白铁堃与被告白鸿飞系父子关系,2004年5月29日,原告购买该诉争房屋并与被告白铁堃签写房产买卖契约书,契约书内容为“上列卖主愿将坐落于清水居民楼二楼口一楼西侧房屋卖与周民喜,价款为人民币1万元,笔下一次性付清,卖主保证该房屋为自己所有……。”契约书有原告签名按手印,并有被告白铁堃在协议中“白宏飞”签名处按手印。契约书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白铁堃1万元,同时被告白铁堃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现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审理中,被告白鸿飞陈述对该房屋买卖的事实不知情,并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上诉事实有房产买卖契约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铁堃与被告白鸿飞系父子关系,基于被告白铁堃与被告白鸿飞的亲密关系及被告白铁堃在出卖诉争房屋时实际控制房屋并能够将房屋交付原告等事实,原告应有理由相信被告白铁堃能够代理被告白鸿飞处分该诉争房屋,另结合庭审调查,该诉争房屋已由原告居住并使用了较长时间,被告白鸿飞于房屋转让后的较长时间内对此应当知情而没有索回诉争房屋的行为表示,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白铁堃与原告签写的该份房产买卖契约书应代表被告白鸿飞的真实意愿,该契约书对被告白鸿飞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2004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契约书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1万元,诉争房屋已交付原告居住使用,故被告白鸿飞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白鸿飞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民喜与被告白鸿飞于2004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有效;二、被告白鸿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协助原告周民喜办理位于沈北新区清水街清水社区清水楼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