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金牛区宜康大药房与唐江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牛区宜康大药房,唐江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宜康大药房,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号。业主:杨真林。委托代理人陈光昕,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江蓉。委托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牛区宜康大药房(以下简称宜康药房)因与被上诉人唐江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宜康药房于2005年4月开始营业,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唐江蓉经人介绍进入该药房从事收银员工作。2008年4月23日,宜康药房经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09年10月20日,宜康药房出具一份证明:“兹有唐江蓉同志属我店职工,特此证明”。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唐江蓉购买社会保险;唐江蓉口头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011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宜康药房称与唐江蓉没有形成用工关系,唐江蓉是与韩露个人形成一种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唐江蓉自称被宜康药房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向本庭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2010年-2011年工资表、2010年-2011年社保缴费单据、调查笔录、韩露、胡雪梅的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员工培训目录、员工健康检查表、职工花名册、证人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工作牌、证明、记账凭证复印件等。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20日宜康药房为唐江蓉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有唐江蓉同志属我店职工,特此证明”的证明,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明系为唐江蓉办理银行信用卡所出,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此证据与唐江蓉提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工作牌、记账凭证等形成证据链证明唐江蓉系宜康药房员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宜康药房认为唐江蓉与韩露个人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不成立。因宜康药房成立时间为2008年4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时起建立,月平均工资12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宜康药房应向唐江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宜康药房为唐江蓉缴纳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唐江蓉认为宜康药房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宜康药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江蓉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13200元。二、驳回宜康药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唐江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宜康药房和唐江蓉各负担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宜康药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宜康药房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仅以宜康药房出具的证明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错误,唐江蓉明知自己不是宜康药房的聘用人员而以办理信用卡为由要求宜康药房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唐江蓉未说明宜康药房出具证明的原因,此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2、唐江蓉不是宜康药房聘用人员,(1)韩露的证言证明唐江蓉到宜康药房处每周上班两天,所得报酬均由韩露个人支付,与宜康药房之间无就劳动关系发生的经济往来;(2)宜康药房提交的工资表、职工登记表等证据均无唐江蓉的名字,但唐江蓉并未提出过质疑。3、唐江蓉在宜康药房务工是事实,但每周上班两天,工资在韩露处领取,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原审法院将唐江蓉作为正式的员工认定与事实存在误差。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宜康药房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唐江蓉一审诉讼请求;2、唐江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唐江蓉答辩称,1、宜康药房的证明是在唐江蓉上班期间所开,是为了办理房屋、银行相关手续所开,且唐江蓉还有工作牌、信用卡邮寄地址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2、宜康药房认可唐江蓉在宜康药房上班,但上班时间并不是每周两天,唐江蓉是收银员,宜康药房不可能用非全日制工从事收银员工作,且韩露是个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一审中出庭的证人也有一段时间未签订合同,不存在质疑的问题。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宜康药房与唐江蓉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唐江蓉离开宜康药房后即申请仲裁,请求:宜康药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和补缴社保。2012年4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唐江蓉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和补缴社保的部分请求。本院认为,一、唐江蓉与宜康药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宜康药房自认唐江蓉在本单位务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同时又主张唐江蓉系韩露个人招聘的人员,自相矛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即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二条同时规定可参照用人单位发放的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凭证。唐江蓉和宜康药房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的主体资格;唐江蓉从事的收银工作也当然是宜康药房的业务组成部分;唐江蓉既然在宜康药房连续工作长达六年以上,足以说明其遵守了宜康药房的规章制度也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参考宜康药房为唐江蓉出具的内容为“兹有唐江蓉同志属我店职工,特此证明”的证明,并加盖了宜康药房的印章,已经能够证明唐江蓉与宜康药房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宜康药房认为其与唐江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宜康药房与唐江蓉是否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宜康药房主张唐江蓉每周工作两天,工资在韩露处领取,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并提供韩露、胡雪梅两人的证人证言为证,胡雪梅系宜康药房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胡雪梅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韩露的证言表述其将自己的周末补助发给唐江蓉,但没有韩露领取周末补助的证据,唐江蓉对韩露的陈述也不予认可,宜康药房提交的工资表、员工花名册、社保缴费单等证据亦不能佐证韩露的证言及宜康药房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宜康药房与唐江蓉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且唐江蓉自2005年即进入宜康药房工作,长期、稳定地从事收银员工作,工资按月结算,与非全日制用工工作周期短、用工关系不稳定的特点不相符,宜康药房提出的其与唐江蓉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者形成非全日制用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牛区宜康大药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