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广州市番禺区某厂员工,暂住(户籍在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陈某于2013年4月24日14时许,在其工作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的广州市番禺区某厂内,因工作问题产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廖某用脚钩绊被害人陈某的左脚致使其倒地并对其继续殴打。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于5月2日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右足第2-4跖骨骨折,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的损伤特征,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证人廖某桂、邬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法医)字(2013)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被告人廖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书写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