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井亮、杜志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井亮,杜志娟,周启元,孙玉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李井亮,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杜志娟,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启元,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孙玉富,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井亮、杜志娟、周启元、孙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亮、杜志娟、周启元、孙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井亮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0年5月12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42599.77元及利息,由被告周启元、孙玉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杜志娟与被告李井亮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井亮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启元、孙玉富、杜志娟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2599.77元及利息。被告李井亮、杜志娟、周启元、孙玉富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三冲分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被告李井亮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井亮向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地板砖。同日,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被告周启元、孙玉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周启元、孙玉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井亮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5月8日,被告杜志娟向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5万元给被告李井亮,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井亮、杜志娟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启元、孙玉富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该笔借款结欠本金142599.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系原告���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井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杜志娟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周启元、孙玉富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井亮、杜志娟、周启元、孙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井亮、杜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42599.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启元、孙玉富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井亮、杜志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李井亮、杜志娟、周启元、孙玉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52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建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