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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沈剑与陈钰雷、刘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剑,陈钰雷,刘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18号原告沈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钰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调锋、张洛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伟。原告沈剑为与被告陈钰雷、刘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陈钰雷委托代理人张洛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起,被告陈钰雷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又陆续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钰雷尚欠原告借款21万元。当日被告陈钰雷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刘红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剩余7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钰雷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6720元);2、判令被告刘红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录音记录,证明被告陈钰雷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刘红伟保证的事实。被告陈钰雷答辩称:对诉状事实部分没有意见。对诉讼请求部分,我方意见:第一,关于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其中有5万元被告已还给原告的合伙人郑志亮,故只剩下2万元未还;第二,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钰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四,银行汇款清单,证明被告陈钰雷已向原告及郑志亮偿还其中6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红伟未作答辩。被告刘红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钰雷对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借条均无异议,被告刘红伟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录音记录,被告陈钰雷认为内容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四,原告对其中汇款给原告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汇款给郑志亮或者其他人的部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被告据此提出的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起,被告陈钰雷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还款。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言明“今陈钰雷欠沈剑贰拾壹万元整,分三次还款,保证至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等内容,同时,被告陈钰雷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刘红伟在保证人栏签名。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后因原告催讨剩余欠款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钰雷应按约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陈钰雷提出的另外又偿还了原告的合伙人郑志亮5万元,应在欠款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表示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成立,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表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红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予以支持。被告刘红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钰雷追偿。综上,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钰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剑欠款7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刘红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红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钰雷追偿;三、驳回原告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沈剑负担84元,被告陈钰雷、刘红伟负担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任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