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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李红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红菊,王永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菊,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永普,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菊、原审被告王永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代理人高新哲、被上诉人李红菊的代理人黄永鑫、原审被告王永普的代理人张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9时40分许,王永普醉酒后驾驶津HK23**号雅阁牌小轿车,沿环城南路公路中心线右侧第三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龙熙帝景北门处,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李红菊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李红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永普弃车逃逸。后李红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鼻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骶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外伤性牙缺失等。出院医嘱:出院后3天复诊,外伤后3个月义齿修复,腕部功能锻炼4周。2013年1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菊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李红菊承认王永普为其垫付医疗费24,000元,但不同意返还。王永普系事故车辆津HK23**号雅阁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保险公司承保了津HK23**号雅阁牌小轿车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李红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红菊一审起诉要求:李红菊各项经济损失70,361.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4,438.93元、护理费6,655.95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下损失由王永普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永普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津HK23**号雅阁牌小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红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王永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对李红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李红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1张,经核定金额为46,916.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李红菊住院治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35天=1,75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红菊请求以190.1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8.9元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故此项费用应计算为68.9元×35天=2,411.5元。4、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李红菊提供其在天津华星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每天的平均工资为112.7元【(3423+3316+3403)元÷90天】,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35天及出院后建休期60天,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112.7元×(35天+60天)=10,706.5元。5、就医交通费,李红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红菊治疗、复查及就医单位与住址之间的距离等情况,酌定200元。以上李红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84.44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红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11.5元、误工费10,706.5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23,318元,李红菊余下损失38,666.44元,由王永普赔偿。王永普为李红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王永普共赔偿李红菊各项经济损失14,666.4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红菊各项经济损失23,318元。二、被告王永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红菊各项经济损失14,666.44元。三、驳回李红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永普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王永普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过程中我公司答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记载有误。被上诉人李红菊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准确无误,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永普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对李红菊经济损失的认定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王永普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