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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学课与武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课,武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孙学课。委托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传宏。原告孙学课与被告武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武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课诉称,被告武传宏于2010年3月30日借原告2万元,该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传宏辩称,借了2万元,给原告打条了,是每月按照4分支付的利息,已经支付了一年了,是高利贷,应该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剩下的该给多少给他多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高利贷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学课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武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