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达茂旗信用社与被告侯天亮、天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茂旗信用社与被告侯天亮、天合公司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458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达茂旗信用社),住所地达茂旗百灵庙镇艾不盖大街。法定代表人武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宇,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达茂旗信用社风险部经理。被告侯天亮,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白云矿区21号街坊砖瓦厂家属房**栋*号。被告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阿拉塔南街46号。法定代表人温鉴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茂旗信用社与被告侯天亮、天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时原告仅列被告侯天亮为被告,原告于2013年9月9日申请追加天合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侯天亮、被告天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天亮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5日。被告天合公司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侯天亮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原告本金,利息支付到2012年3月29日。截止2013年6月26日,被告侯天亮共欠原告利息56.997774万元,本息合计256.997774万元。现要求被告侯天亮归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2年3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要求被告天合公司以其抵押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同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交易流水、结息单、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款协议等信贷档案一本,用于证明被告侯天亮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及被告天合公司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侯天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天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和还款协议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及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为,存在虚假性;对有关被告天合公司的身份及章程的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侯天亮辩称,我和被告天合公司的温鉴清总经理并不认识,2011年3月案外人席钢称想借用我的户头给案外人徐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席钢承诺其有抵押,只是借用我的户头,肯定不需要我承担责任。我本人去原告处签了字,并办了卡,原告将200万元打在该卡上,并将卡给了我,我把卡当时就给了席钢,并协助席钢将200万元转走,席钢称把钱转给了徐勇。实际我并没有用款,但因我签了字,应该还款,只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侯天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天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被告侯天亮陈述的是事实,借款人不是侯天亮,我公司抵押的房产在固阳县房管所登记了,席钢找到我说徐勇和信用社说好一笔款,让我给抵押,具体借款数额我也不清楚,我方也没有用钱,原告应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我方抵押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5日,原告2013年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所以应当免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不需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原告的利息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天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意见同被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天合公司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固阳县房管所登记备案的合同的落款时间不一致,且同一事情公证了两次,原告的证据具有虚假性。原告对被告天合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抵押登记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可能是由于登记时间与出借借款的时间不一致所致。被告侯天亮对被告天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和还款协议,二被告当庭核对了原件,被告侯天亮认可,被告天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本人的印章及公司的印章均是真实的,其虽否认其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天合公司提供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签署时间、抵押时间与抵押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不一致为由,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理由不足,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天亮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为一年期短期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625‰,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2011年3月10日,被告天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侯天亮和原告在达茂旗公证处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和还款协议书,被告天合公司以其在固阳县建设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固8字第00046**号”的房产为上述被告侯天亮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房地产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3月10日起到2012年3月5日止。还款协议书对抵押期间约定为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全部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另查明,上述抵押物已在固阳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侯天亮于2011年3月11日,通过转账收到了原告出借的200万元借款。被告侯天亮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2年3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是被告侯天亮是否是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天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将借款200万元打入被告侯天亮的个人账户,被告侯天亮也认可自己是借款人,只是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被告天合公司主张被告侯天亮不是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侯天亮是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谁是实际用款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案的第二个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天合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天合公司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已过抗辩,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是无效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应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约定。因此,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天合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个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中规定:“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6%,本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625%,没有超出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6.06%×2.3=13.938%),故原告已收取的合同期内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率为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贷款人可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天亮归还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利率13.625%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20.4375%从2013年3月30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侯天亮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包头市固阳县建设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固8字第00046**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天亮继续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0元,减半收取1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天亮、被告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736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白伟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