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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方一如与李德辉、洪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一如,李德辉,洪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方一如,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江县城关镇东街***号,身份证号码:4306261955********。被告李德辉,男,汉族,1983年5月17日出生,务农,住平江县安定镇大桥村**号,身份证号码:4306261983********。被告洪必,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安定镇大桥村**号,身份证号码:4306261981********。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一如诉被告李德辉、洪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一如、被告李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两被告因承包学校体育设施缺少资金,经张夸妤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张夸妤担保,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先后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6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德辉在2013年6月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3年6月10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德辉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被告现因经济周转困难,无力还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李德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李德辉没有异议,被告洪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3日,经张夸妤介绍,被告李德辉向原告方一如立据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洪必亦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张夸妤则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后,两被告按月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没有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担保人张夸妤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德辉、洪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一如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430017236660525010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莲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胡灵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