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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春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度市青岛大波高科生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籍贯:平度市麻兰镇后沙湾庄村,住平度市。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三城线平度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度市阳光大道路口处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货车右后部与对行魏明辉持B2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刮碰,致魏明辉当场死亡,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得知发生事故后随即又驾车返回现场,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三城线平度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度市阳光大道路口处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货车右后部与对行魏明辉持B2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刮碰,致魏明辉当场死亡。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得知发生事故后随即又驾车返回现场,并向已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等候处理。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已向本院民三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平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大波高科技生物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5366.99元。在本案中,双方调解无果,被告人未予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破案经过;2、过磅单,证实肇事车辆的载重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6、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死亡情况;7、(2013)平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大波高科技生物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5366.99元;(二)证人证言证人魏某、向某、沈某、姜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其基本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本次肇事的主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未酒后驾车;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5、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因肇事被损害的车辆价值情况;(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肇事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及其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返回肇事现场,向已在现场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