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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珠海汉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29号原告珠海市汉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严惠。委托代理人:曹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国保,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珠海市汉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凯特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浩、邓国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凯特公司诉称:原告汉凯特公司于2010年8月5日为其名下的粤C×××××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5日零时至2011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7月2日9时许,原告汉凯特公司司机曹浩驾驶粤C×××××号轿车沿白蕉镇连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泰花园(白蕉开发区)时与在人行道上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涛发生碰撞,造成王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原告汉凯特公司司机曹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涛被及时送至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救治,住院两次,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4631.12元,其中原告汉凯特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6465.12元,王涛自行支付医疗费1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此外原告汉凯特公司在王涛住院期间支付了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300元。出院后,王涛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斗门区法院判决后,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依法审结该案,并出具了(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汉凯特公司依照终审判决履行了支付28032.81元的赔偿义务。2012年11月13曰,原告汉凯特公司与王涛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主持下,就王涛因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产生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汉凯特公司一次性向王涛支付赔偿款13600元。在原告汉凯特公司履行完所有赔偿义务总计83397.93元后,依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上述保险理赔款83397.93元,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仅向原告汉凯特公司支付了52203.02元保险理赔款。事后原告汉凯特公司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给出依据并且以各种不合理理由予以拖延。原告汉凯特公司认为:原告汉凯特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并且所有理赔项目均属于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同时所有赔偿金额均得到法律认可以及判决。此外,原告汉凯特公司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或者少赔的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故扣减原告汉凯特公司理赔款31194.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约以及不诚信行为。据此,原告汉凯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令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支付原告汉凯特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31194.91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汉凯特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一审民事判决书,终审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单,护理费收据,收条、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一、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我司是根据社保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二、在(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书中,判决本次事故第三者王涛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5%,我方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十级伤残应按11%进行赔偿,因此原告汉凯特公司在垫付的8万多元中,我方依据公司规定剔除相关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珠海百利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3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汉凯特公司就其所有的粤C×××××汽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汽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车上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等险种,期限从2010年8月6日到2011年8月5日。2011年7月2日9时5分,原告汉凯特公司的司机曹浩驾驶CXY723号车沿白蕉连桥路由西往东驶至金泰花园时遇行人王涛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王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无责任。王涛于2011年12月22日起诉要求曹浩、太平洋保险公司、汉凯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涛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0642.36元;二、汉凯特公司赔偿王涛28032.81元;三、驳回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2年11月13日,原告汉凯特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王涛签订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原告汉凯特公司赔偿王涛内固定拆除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13600元。此外原告汉凯特公司还向王涛支付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支付医疗费36465.12元(医疗费总金额44631.12元,王涛付了16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8000元,原告汉凯特公司支付了36465.12元)。以上费用中,原告汉凯特公司向王涛支付了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36465.12元、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13600元、(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汉凯特公司承担的费用28032.81元,共计83397.93元。原告汉凯特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第三者损失83397.9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核实后,向原告汉凯特公司赔偿了其中的52203.02元,拒赔额为31194.91元。本院认为:原告汉凯特公司就其所有的汽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汉凯特公司投保的车辆于2011年7月2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第三者保险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第三者责任险金额的问题。社保部门对医疗费的规定,是社保部门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属于社保法调整范围。原告汉凯特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适用社保的相关规定。此外,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涛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与原告汉凯特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来约束对王涛的施救费用,显然不具有合理性,王涛并不属于社保医疗,而医院在施救时也不可能按社保医疗标准进行救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社保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的抗辩没有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是生效判决,其确定的赔偿系数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十级伤残应按11%进行赔偿”没有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汉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3119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原告珠海市汉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朱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