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黄╳╳、黄╳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黄XX,黄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黄XX、黄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黄XX、黄X、辩护人曾凡宏均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丁XX、黄X、黄XX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丁XX驾驶车牌号为桂X**大众牌轿车窜至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民生银行门前,由被告人黄X使用“一字起”撬开一辆车牌号为桂X**丰田轿车的车窗玻璃,后由被告人黄XX进入车内,盗得三星GT-S7568型手机一部。而后三被告人又驾车窜至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清华坊小区南面围墙边,由被告人黄X撬开车牌为桂X**本田CRV型越野车的车窗,被告人黄XX进入车内,盗得导航仪一个、电子狗一个、指甲钳套装一套、红双喜牌香烟一包、芙蓉王牌香烟一包。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0元,被盗导航仪、电子狗、指甲钳套装、红双喜牌香烟、芙蓉王牌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091元。2013年5月8日,三被告人在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清华坊小区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经预谋后驾驶租赁来的车牌号为桂X**大众牌汽车从来宾市来到柳州市实施盗窃。车牌号为桂X**的丰田轿车车主为覃XX、车牌号为桂X**的本田CRV型越野车车主为龙X。三被告人被抓获时,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已于被告人抓获归案当日发还被害人,价格鉴定结论无法依实物进行估价,但结论书中部分物品系依实物估价,因此价格鉴定程序上有瑕疵。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XX、龙X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租赁汽车相关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黄XX、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为实施盗窃来到本市,且采用破坏性方式实施盗窃,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关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并不能说明评估时就无法依实物估价,且鉴定结论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单位作出,因此鉴定的程序合法、结论有效,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许兰珍 搜索“”